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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合同中能否约定劳动争议纠纷只由 用人单位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前言】

实践中,出于诉讼便利的考虑,很多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竞业限制协议书中约定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法院管辖,拟通过《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排除劳动合同履行地法院的管辖。那么,问题来了,劳动合同中能否约定劳动争议纠纷只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基本案情】

李某于2015年8月1日入职公司并担任营业员,公司注册地在武汉洪山区,劳动合同履行地在北京朝阳区。双方签订有期限为2015年8月1日至2018年7月30日的劳动合同,合同第十二条约定:“劳动争议的程序为……,不服仲裁裁决的一方,可在收到仲裁裁决书即日起十五天内,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上述劳动合同第十二条系格式条款。


李某与公司发生劳动争议并向北京朝阳区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仲裁委驳回李某的仲裁请求。后李某起诉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在答辩期间,公司提起管辖权异议并要求法院将案件移送至武汉洪山区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

双方劳动合同的履行地为北京市朝阳区,而劳动争议案件应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双方劳动合同中约定管辖的格式条款排除了劳动者的诉讼权利,给劳动者造成不便利,该条款应属无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对该案依法具有管辖权。


【固法评析】

固法律师认为,劳动合同相对于普通的民商事合同较为特殊,合同双方为管理与被管理的不平等关系,即员工方一般处于缔约弱势的一方。如允许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中使用约定管辖的条款,则会排除员工选择管辖法院的权利,给员工维权时造成明显不便利,与现行劳动争议解决机制冲突。


其次,对于劳动争议案件的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劳动争议司法解释”)第八条已明确规定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同时,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中并未赋予用人单位与员工之间可以协议约定管辖法院的权利。


换言之,针对劳动争议案件的管辖,应当以法律及司法解释明文规定的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