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能以超时加班主张被迫解除吗?

2021年3月10日,全国政协委员、全国总工会研究室主任吕国泉在全国政协总工会工作报告的小组会议上提出“超时加班与体面劳动、舒心工作、全面发展不相符,与国家提倡的提升人民生活品质也脱节。希望‘两高’像重视治理欠薪一样,重视解决超时加班问题”并引发热议。劳动者能否以超时加班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理论上对此存在较大争议。

 

 

【案例背景】

肖某某于2016年9月1日入职华宇公司处,双方于2016年9月3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书,合同约定工作期限从2016年9月3日起至2018年9月2日止;肖某某的工作岗位为生产人员,肖某某工作时间为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2016年12月12日,肖某某以华宇公司违反了劳动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延长肖某某的加班时间为由,向华宇公司递交了离职申请书;华宇公司在该离职申请书上盖章确认。

 

肖某某认为,其不堪忍受超长加班而与华宇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属于《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六项以及《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八条第十项规定的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劳动者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故华宇公司应当向其支付经济补偿。

 

2016年12月12日,肖某某向珠海市金湾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下简称“劳动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1.华宇公司支付肖某某2016年9月1日至2016年12月12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共计12390元;2.华宇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700元。劳动仲裁委经过审理,作出仲裁裁决:驳回肖某某的仲裁请求。

 

肖某某不服上述仲裁裁决,向一审法院起诉,一审法院驳回肖某某诉讼请求后向二审法院上诉。

 

 

【裁判结果】

一审判决:驳回肖某某的诉讼请求;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院观点】

本案中,华宇公司并未以规章制度的方式规定加班工作时间。《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劳动者可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但实际上,并非所有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劳动者均有权解除劳动合同,而应是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行为损害了劳动者权益的,劳动者才有权解除劳动合同。

 

另一方面,华宇公司不存在强迫加班行为或对其不加班行为会采取惩罚措施的事实,肖某某加班行为是自愿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由于生产经营需要,经与工会和劳动者协商后可以延长工作时间,一般每日不得超过一小时;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工作时间的,在保障劳动者身体健康的条件下延长工作时间每日不得超过三小时,但是每月不得超过三十六小时。”从该条的文字含义和立法原意看,不超过36小时的前提是用人单位单方面的“生产经营需要”,且并未明确“经与工会和劳动者协商”的结果必须是劳动者同意,因此,该条文目的在于禁止用人单位主动安排劳动者非自愿加班超过时限,而对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均同意延长工作时间的情形并未明确规定。

 

在劳动者本身依法有权选择拒绝加班,却同意加班并领取加班工资的情况下,不足以认定用人单位已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难谓损害了劳动者的权益。劳动者以此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有违诚信原则。在此情况下,肖某某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并不符合《劳动合同法》、《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规定的解除劳动合同并由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