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含这些条款就一定是劳动合同吗?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劳动合同应当具备用人单位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劳动者的姓名、住址和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号码;劳动合同期限;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劳动报酬;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等内容。那么是否具有上述内容的合同均可被认定为劳动合同,进而确认劳动关系的确立呢?固法律师通过案例告诉你。
【案例背景】
杨某与莺舞公司于2019年6月30日签订《演出合同》,约定杨某为莺舞公司提供演出服务,并派遣至珠海横琴国际马戏城进行演出。合同期间,莺舞公司为杨某提供宿舍、膳食、意外伤害保险,为杨某提供演出服装和道具、排练及表演场地。杨某需配合领队管理及协调,演出内容根据莺舞公司要求排演节目。莺舞公司负责支付演职人员的酬劳、薪资福利。莺舞公司安排所有演出场次及时间,杨某不得有异议。演出期间,杨某均按要求参与演出的情况下莺舞公司支付演出费用为含税价人民币10000元/人/月。杨某必须遵守莺舞公司针对驻场演员制定的管理制度,杨某在演出期间须服从莺舞公司的统一安排和指导。
【法院观点】
一审法院认为,杨某和莺舞公司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主体资格。杨某与莺舞公司签订的《演出合同》条款包含了用人单位的名称、住所和电话;杨某的姓名、住址和电话;合同期限;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劳动报酬;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等内容,完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劳动合同应当具备的条款。莺舞公司、杨某签订《演出合同》可视为双方订立的书面劳动合同。
二审法院则认为,一审法院认定《演出合同》条款包含了用人单位的名称、住所和电话;杨某的姓名、住址和电话;合同期限;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劳动报酬;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等内容,存在明显不当,各种类型的合同一般均会包含双方的名称(姓名)、住址(住所)、电话和合同期限等。而一方需提供服务或劳务的合同类型,亦会包含工作内容、工作地点、工作时间等,比如承揽合同、雇佣合同、委托合同等。至于休息休假、报酬、工作条件、危害防护及工作时的保护,在上述服务或劳务类合同中,也属需约定的一般性条款。上述内容在合同条款中出现,并非定性劳动关系的充分条件。另外,从《演出合同》的内容上看,其约定的权利义务与劳动关系下双方应当享有和承担的权利义务有明显的不同,亦不符合劳动关系的法律特征。二审法院最终判决确认杨某与莺舞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
【固法观点】
一审法院与二审法院对于杨某与莺舞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作出了相反的判断,主要是基于对《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内容的不同理解。《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明确规定了劳动合同必须具备的内容,有助于促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规范、完善的劳动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构建和谐的用工关系。但具备这些内容并不是确立劳动关系的充分条件。法院在判断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时,仍需综合考量合同其他内容以及实际履行情况是否符合劳动关系的法律特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