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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河南移动”案看经营者市场支配地位认定

上期小编分享了最高人民法院在(2021)最高法知民终1977号案对相关市场认定的规则,本文主要聚焦最高院在该案中如何认定经营者市场支配地位。

 

 

案件回顾

 

上诉人马利杰因与被上诉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移动)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7月26日作出的(2021)豫01知民初596号民事判决,向最高院提起上诉。

 

最高院认为,本案系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纠纷,并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

1、相关市场的认定;

2、判断经营者在相关市场是否具有市场支配地位;

3、如果确定经营者在相关市场具有市场支配地位,则进一步审查判断经营者是否实施了被诉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

 

对于焦点1,小编已通过《🔗从“河南移动”案看相关市场的认定规则” 》一文,结合判决说理与《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关于相关市场界定的指南》之规定加以分析,感兴趣的读者可以回顾前文内容。

 

本文重点为读者解读最高院对焦点2的认定。

 

在一般情况下,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越高,持续时间越长,更具备市场支配地位的可能。但在实践中,往往不能把市场份额作为唯一衡量指标,应对不同市场的准入难度,外界市场的影响力等综合考量后再界定是否具备市场支配地位。

 

《反垄断法》(2022)第二十三条对是否市场支配地位具体考量因素作出列举:

 

  • 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以及相关市场的竞争状况

  • 经营者控制销售市场或者原材料采购市场的能力

  • 经营者的财力和技术条件

  • 其他经营者对该经营者在交易上的依赖程度

  • 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的难易程度 

  • 与认定该经营者市场支配地位有关的其他因素

 

在市场份额的推定上,《反垄断法(2022)》二十四条沿用了《反垄断法(2007)》第十九条的规定:

  • 一个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达到二分之一的;

  • 两个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合计达到三分之二的;

  • 三个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合计达到四分之三的。

 

本案中,法院认为,根据市场经营的一般经验,如果相关市场内多个经营者就同类业务分别采取不同行为,往往是经营者之间开展市场竞争的正常表现,此时并无必要考虑共同市场支配地位。只有在相关市场内多个经营者就同类业务均采取相同行为,体现出行为一致性,才有考虑共同市场支配地位的必要性。因此,认定多个经营者形成共同市场支配地位,除了审查其市场份额外,还应当考虑经营者行为一致性等因素。具体到本案:

 

1、以工业和信息化部《携号转网服务管理规定》2019年12月1日实施前后作为分割时间点,实施前本案河南省内三家公司均不提供携号转网服务;在工业和信息化部启动携号转网仪式后,该三家公司使用了基本相同的格式条款对在协议期内携号转网的服务进行了约定;在管理规定实施后,该三家移动通信服务商也相应同时提供携号转网服务。

 

2、上述事实初步表明,本案河南省内三家移动通信服务商长期以来在相关市场内存在一致性经营行为。在没有相反证据表明该三家服务商相关经营存在差异性的前提下,可认定河南移动通信公司与河南省内另外两家移动通信服务商在相关市场内具有市场行动的一致性。

 

因此,结合本案相关市场内只有河南移动通信公司、河南联通公司和河南电信公司三家经营者,符合《反垄断法(2007)》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情形,认定河南移动在相关市场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

 

固法评析

 

通过最高院对本案的判决可以看出,在市场支配地位的认定上,应当同时考虑不同行业、不同市场间的特性,尤其是互联网、平台经济中的竞争力的特殊性。不同的切入点可能导致认定结果的差异性较大,因此,针对不同企业、不同产品,灵活区分相关市场,结合不同行业类型的指南加以分析,在降低反垄断风险中显得尤为重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