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固法律师事务所

PW & PARTNERS LAW FIRM

固法观点

 

固法律师认为,竞业限制协议作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解除劳动关系时所签订的协议,目的在于避免劳动者离职后在短时间内入职或经营同类业务公司,产生潜在的商业秘密泄露或同业竞争风险。企业在依法支付补偿金后,员工应当自觉遵守履行。如员工确实通过近亲属名义开设或投资公司以规避竞业限制义务,则属于违背诚实信用的严重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相关责任。

 

 

案例分析

 

原告在2017年3月入职被告处,任职研发工程师,并于2019年4月离职。期间双方签订《竞业禁止协议》及《保密协议》,其中约定原告在离职后2年内不得在与被告从事的行业相同或相近企业及与被告有竞争关系的企业内工作或自办相关企业。

 

被告在2019年2月从客户处得知原告上级以深圳某通讯公司负责人名义多次与客户联系并销售与被告同类型产品。被告经核查得知,深圳某通讯公司自2019年3月成立,注册资本600万元,其股东由被告离职员工的近亲属组成,其中包括原告父亲袁某。袁某为电子工厂工人,共出资5万元占股5%。另查明,该公司经营范围及实际销售产品与被告基本重合。

 

法院认为,原告作为工程师系技术核心人员,且已签订《竞业禁止协议》及《保密协议》,应当受到竞业禁止的法律约束。根据查明事实,深圳某通讯公司与被告均属通讯电子行业,其产品与被告存在多处相同及竞合,具有竞争性。袁某作为原告的父亲,系原告的直系亲属,并无相关通讯电子行业的从业经历,其出资数万元入股与原告所在公司存在竞争关系的企业,没有原告的授意或同意,显然不合常理。上述设立公司的行为发生于原告在被告处任职期间,故本院认定原告违反了其与被告签订的《竞业禁止协议》。

 

案例出处:(2019)粤0306民初28126号案

 

 

法理分析

 

竞业限制协议与普通劳动合同不同,受竞业限制的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后与用人单位不再具有人格和组织上的从属性,用人单位客观上无法对劳动者的履约行为予以在场监管,主要依赖于劳动者对协议的自觉履行。故劳动者应当秉持诚实信用及公平合理原则,以确保协议得以实质性履行。因此,如劳动者为刻意规避竞业限制义务而使用近亲属名义开设、投资公司,进而实际从事与原公司同业竞争的业务的,属于违反竞业限制的违约行为。利用近亲属名义开设、投资公司亦应当被认定为员工违反竞业限制协议的手段和方式之一。

 

另外有部分法院观点认为,《劳动合同法》中强调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随意扩大限制范围至劳动者近亲属既违反了法律强制规定亦损害了近亲属的相关就业权利,不应当被支持。固法律师认为,企业确实不可直接限制员工近亲属的同业就业权利,但禁止员工通过近亲属名义开设公司的手段规避竞业限制义务,实际上仍然约束的是员工本人的行为,并未与法律规定相冲突。因此,关键在于判断涉案近亲属开设、投资公司实际上是自身行为亦或是协助劳动者规避竞业限制义务的手段。在上述案件中,法院亦对此进行了认定,在查明原告父亲作为工人身份无相关行业经验的事实后,推定其投资公司行为必然经过原告授权或同意,进而认定原告已违反竞业限制协议。

 

实践中,劳动者为规避竞业限制义务采取各类方式手段,存在隐蔽性强、取证难度大的特点,企业一般难以进行维权。因此,将利用近亲属名义开设、投资公司认定为劳动者规避竞业限制义务的一种手段,并据此判断劳动者是否违反竞业限制协议是劳动法法治体系的进步和完善,符合社会经济发展的情理法需求。

 

 

实操对策

 

实践中,用人单位首先应当签订一份可行有效的竞业限制协议,重点关注限制人员的范围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以及协议约束的竞争范围是否已明确可行,建议可在协商一致的情形下提前将不得利用近亲属开设、投资公司的行为规定在竞业禁止协议中。对于不属于高管或技术人员的劳动者,企业需提前签署《保密协议》并做好相关保密措施行为以证明劳动者属于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

 

其次,企业在搜集证据时应尽可能固定劳动者确实利用了其在原单位形成的信息资源或职业技能帮助了近亲属的证据,以及近亲属的过往工作经营与开设、投资公司行为常理不符的证据,用以证明该近亲属开设、投资公司的相关行为目的在于协助劳动者规避竞业限制义务。

 

最后,企业在庭审过程中可要求劳动者对其近亲属开设、投资公司的行为进行说明或解释,并据此展开辩论以吸引法官对劳动者近亲属开设、投资同业竞争公司等不合理问题的注意,引导法官判断该行为本质上是否属于劳动者规避竞业限制义务的手段,以最终认定劳动者构成违反竞业限制。

固法团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