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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作地点单方调岗权企业应如何合法行使【精品课堂】

 

固法观点

 

劳动合同中劳资双方事先约定用人单位有权单方调整工作地点的,该约定无效,对于工作地点的调整应当由双方协商一致后进行变更。同时,用人单位对劳动者工作地点的调整应当在合理的限度之内,切实考量该调整对劳动者的工作生活是否会产生较大的负面影响,以保证工作地点调整的有效性。

 

如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内约定了工作地点范围,用人单位在约定范围内对劳动者的工作地点进行调整,若该调整对劳动者的实际影响不大、变动不大或用人单位已经采取支付交通补贴等方式弥补,基本消除由此产生的负担或者影响的,则该约定及地点调整有效,双方应当继续履行劳动合同。

 

 

 

案例分析

 

陈某于2007年10月8日入职某运输公司,任职仓管员,双方劳动合同约定陈某的工作地点为广州市,而陈某实际上自2015年起即在广州市番禺区工作。2020年9月10日,运输公司单方将陈某的工作地点由广州市番禺区调整至广州市天河区。陈某不同意这一调整,后拒不上班。2020年10月20日,陈某以被迫解除劳动合同为由解除双方劳动合同。

 

陈某认为,其长期在番禺工作,运输公司单方将工作地点变更到天河区,不仅对其履行劳动合同构成重大障碍,工作地点的变更将使其为履行合同付出更多的经济成本,事实也降低了其收入。

 

运输公司认为,公司并未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地点及岗位,且本次工作安排亦属于公司的生产经营需要,并不具有针对性和惩罚性,且调动前后的工资水平基本相当,公司对陈某岗位调整合法合理。

 

最终法院判决认为,用人单位行使用工自主权为劳动者调岗的,应当考虑调岗的合理性与必要性,以及是否对劳动者带来重大影响或使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损害。本案中虽劳动合同约定了工作地点为广州,但广州市范围较广,公司在广州区域内有很多工作点,公司在对陈某进行调岗时应当考虑其原工作区域和居住区域。陈某居住在南沙区,其从2015年开始就在其居住地附近的番禺钟村、南沙万顷沙、番禺大龙街等工作点工作。公司以成立了新的天河大件集配站为由,将陈某从原工作区域番禺调至天河区工作,但公司提供的调动人员名册中仅有2人为天河区外调入,其他人员都是天河区内调整。此外,公司对于陈某表达不愿调整岗位的诉求,并未予以反馈或协商。因此,陈某要求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合理合法。

 

案例出处:(2021)粤01民终15978号

 

 

法理分析

 

从法律规定的角度而言,用人单位变更工作地点的行为属于变更劳动合同内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的,应当与劳动者进行平等协商,并作出相应的书面变更协议。对于工作地点进行格外约束的原因是,劳动者通常都会将用人单位的工作地点作为其考虑是否入职该单位的重要因素之一,即地点是影响劳动者工作条件的基本要素之一。

 

实践中,劳资双方即便事先约定用人单位有权调整劳动者的工作地点,劳动者服从安排,也并不意味着用人单位的任何工作地点调整是合法并被接受的。从公平性的角度而言,用人单位享有自主经营的权利,有权根据经营需要变更劳动者的工作地点,但应当在一定的合理限度内。对于合理限度的界定,需要兼顾用人单位的经营需要和劳动者提供劳动的便利性两方面因素。工作地点的调整是否应当被接受的关键在于,调整后的工作地点对原劳动合同产生的影响大小以及是否能够通过合理手段弥补负面影响。在劳动者通过劳动力换取经济效益的前提下,如工作地点的变更严重影响了劳动者所得,或实质性阻碍了原劳动合同履行的,则该调整将被视为无效,且用人单位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实操建议

 

1、本质上,是否约定用人单位的单方变更权与用人单位是否能够改变劳动者工作地点没有必然联系。但从经营管理以及单位行使自主管理权的角度而言,用人单位仍应当在合同中对此权利进行约定,由此更好地行使管理权,也能够在出现矛盾或争议时占据主动权。

2、单位调整劳动者工作地点的,应当尽可能地减少对劳动者的负面影响,维持原劳动合同履行条件。对于无法避免的交通成本等因素,用人单位可以采取补贴或班车等方式尽可能地降低对劳动者的影响。此外,协商获得劳动者书面同意也是一个能够最大程度地减少后续的法律风险的方式之一。

3、对于变更前后的工作地点,虽无明确规定距离大小,但结合广东以及深圳地区的规定,建议保持在市行政范围之内。综合而言,调整行为的合理性仍应当多方面考量,不能仅以距离来定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