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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案例:轴辐协议的认定与法律适用

2024年2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公布了成立五年来的十大影响力案件和100件典型案例。其中,包含了多件反垄断领域典型案例,各案例均具特殊性,对所属领域的司法走向具有指导意义。

 

在所公布的众多反垄断案件中,“工业润滑油”轴辐协议案,首次就轴辐协议垄断行为作出认定。剖析案件本质,对经营者、法律从业者对后续轴辐协议垄断行为的判断及分析具有重要指导意义。

 

“工业润滑油”轴辐协议案:

(2021)最高法知民终1315号

 

裁判要旨

轴辐协议,是由轴心经营者与上游或者下游的多个轮缘经营者分别达成相互平行的纵向协议,轮缘经营者之间通过处于中心位置的轴心经营者的组织、协调达成横向合谋,在轴心经营者与轮缘经营者的共同作用下,实现排除、限制竞争的目的。

 

轴辐协议本质上是轮缘经营者之间达成的横向垄断协议。如果轴心经营者组织轮缘经营者达成、实施横向垄断协议的主观故意明显,则应当审查判断其是否构成共同侵权;如果轴心经营者为轮缘经营者达成、实施横向垄断协议提供实质性帮助,则应当审查判断其是否构成帮助侵权。

 

案件说理

涉案公司通过对授权经销商的纵向控制,在涉案四项目中,在授权经销商之间来回穿梭,一方面与指定授权经销商合谋对特定销售对象固定价格或变更价格;另一方面,限制非指定授权经销商参与针对特定销售对象的品牌内竞争,使得某公司指定的授权经销商以合谋的价格获得特定销售对象的相关项目。某公司上述协调、组织授权经销商达成并实施限制投标、投高价等行为,限制了某品牌工业润滑油品牌内竞争,损害了某品牌工业润滑油下游市场用户的利益,构成反垄断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固定或者变更商品价格行为,以及第(三)项规定的分割销售市场的行为。由于某公司系经销商之间达成并实施横向垄断协议协同行为中的组织者,依据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的规定,某公司与相关经销商构成共同侵权,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适用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2008)》

 

固法观点

在学术讨论中,曾对于轴辐协议性质的认定存在争议的。主要的争议在于认定轴辐协议到底处于横向垄断协议还是纵向垄断协议,或者说轴辐协议是否为不同于横向或纵向垄断协议的独立垄断协议类型。

 

有观点认为,轴辐协议与多个独立的纵向协议之间的区别主要在于有无意思联络。轴辐协议中辐条经营者之间具有意思联络,而这种意思联络主要是通过轴心与辐条间的信息交流实现的,这种信息交流和意思联络不是目的,达成横向垄断协议才是最终的目的。

 

在本案中,最高院通过案例释义,亦认定了轴辐协议本质上是轮缘经营者之间达成的横向垄断协议。从本案案涉公司的行为可以判断,其与下游经销商之间签订的协议时虽为纵向关系,但此类协议并非属于完全独立、平行的纵向协议,此类协议通过案涉公司的组织、设计,导致严重排除、妨碍了经销商之间的竞争,本质上属于一种横向垄断行为,应当适用横向垄断行为的相关法律规范。

 

轴辐协议在2022年反垄断法第十九条首次明确予以规定:“经营者不得组织其他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或者为其他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提供实质性帮助。”本案被诉垄断行为发生于2017年之前,故本案应当适用2008年反垄断法。案涉公司在诉讼策略上采用新法效力不溯及既往的方式企图改变轴辐协议垄断行为的性质,主张其作为轴心企业,与轴缘企业之间的协议本质上归属于纵向垄断行为、不会产生排除、限制竞争的效果,作为垄断行为的抗辩理由。此外,其亦试图以案涉行为不涉及侵权责任法、不应重复适用法律为由排除民事侵权的法律责任。

 

然而,即便2008年反垄断法未对轴辐协议垄断行为进行明确规制,最高院经过审理后,确认其行为本质为横向垄断,应承担民事责任,并依据反垄断法及侵权责任法作出判决,明确案涉公司行为构成轴辐协议垄断并判令其承担立即停止实施协调、组织某品牌工业润滑油经销商达成并实施横向垄断协议行为。

 

可见在对经营行为是否具备垄断性质进行判断时,司法机关既对行为表现进行剖析,也结合行为本质与法律规定进行综合考量,避免了法律滞后成为垄断行为的避风港,2022年修订《反垄断法》的生效,填补了有关轴辐协议垄断行为的空缺,轴辐协议垄断行为将得到更有效的规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