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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解读丨员工隐蔽性竞业行为应如何认定

竞业限制协议是用人单位在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关系时签署的协议,目的在于避免劳动者在离职后短时间内入职或经营同类业务公司,以防止潜在的商业秘密泄露或同业竞争风险。若员工通过近亲属名义开设或投资公司等隐蔽方式规避竞业限制义务,法院将如何认定行为性质,我们一起来看看本期的案例。

 

案例介绍

 

韩某与其妻子王某均为某实业公司员工。韩某在从事工作的过程中通过岗位便利接触了公司的技术秘密。实业公司与韩某签订了竞业限制合同,约定韩某在离职后三年内不得到与实业公司具有竞争关系的单位就职。韩某与王某分别于2019年9月30日和2019年10月31日从实业公司离职。

 

2020年1月16日,A公司成立,经营范围与实业公司一致。王某和祁某为A公司设立股东,其中王某认缴出资250万元。2020年5月6日,王某将其持有的股权以零对价转让给祁某,退出了A公司。

 

2020年5月7日,韩某与王某签订离婚协议书,其中内容载有“婚姻存续期间,女方与祁某共同投资了A公司,公司未实际经营,目前正在办理退出手续。男方对此投资既不知情也不同意,此投资前期成本、后期退出产生的任何负担和可能的收益由女方承担和享有,均与男方无涉”。

 

实业公司于2020年4月提起劳动仲裁,要求韩某继续履行竞业限制合同,支付违约金以及返还竞业所得收益。双方经仲裁、一审后诉至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

 

本案涉及韩某近亲属行为是否可认定为韩某存在违反竞业限制的行为。

 

首先,根据实业公司提供的A公司工商登记所载经营范围,两公司存在同业竞争关系。A公司设立时股东之一为韩某前妻王某,韩某不可能对大额家庭投资毫不知情,韩某亦无证据证明该期间夫妻财产各自独立。在无证据证明其不知情的情况下,可认定系夫妻共同行为。

 

其次,王某作为配偶,对签订竞业限制合同事实应当明确知晓。二人于2019年9月及10月底相继从实业公司离职,A公司成立于次年1月,故实业公司有理由相信韩某离职是为创立A公司。

 

再次,王某并不知晓韩某掌握的技术秘密,虽其认缴出资额250万元,但未有实际出资,且其以0元价格转让其股份,故韩某技术入股的可能性较高。实业公司已提供初步证据证明韩某存在隐蔽竞业行为。对于韩某是否直接参与公司设立及生产经营等确有取证难度,而韩某未有合理解释并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综合认定韩某存在竞业行为。

 

据此,法院判决驳回韩某提出的上诉,维持一审原判,韩某应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向实业公司支付违约金和返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

 

固法建议

 

实践中,用人单位应当重点关注限制人员的范围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以及协议约束的竞争范围是否已明晰可行。建议在协商一致的情形下将不得利用近亲属开设、投资公司的行为规定在竞业限制协议中。对于不属于高管或技术人员的劳动者,用人单位需提前签署《保密协议》并做好相关保密措施行为以证明劳动者属于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

 

2 用人单位在搜集证据时应尽可能固定劳动者确实利用了其在原单位形成的信息资源或职业技能帮助了近亲属的证据,以及近亲属的过往工作经营与开设、投资公司行为常理不符的证据,用以证明该近亲属开设、投资公司的相关行为目的在于协助劳动者规避竞业限制义务。

 

3 在庭审阶段,用人单位可要求劳动者对其近亲属开设、投资公司的行为进行说明或解释,并据此展开辩论以吸引法官对劳动者近亲属开设、投资同业竞争公司等不合理问题的注意,引导法官判断该行为本质上是否属于劳动者规避竞业限制义务的手段,以最终认定劳动者构成违反竞业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