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解读丨经营范围重合就说明存在竞争关系吗?
为了保护自身商业利益与商业机密、保持竞争优势,一些企业会选择与员工签署竞业限制协议,发生竞业限制纠纷时,与员工新入职企业之间的竞争关系的认定则是此类案件的重点。实践中是否可以根据工商登记的经营范围认定竞争关系进而判断劳动者是否违反竞业限制义务,我们一起看看本期的指导案例。
案例介绍(指导案例190号)
王某就职于A公司,担任数据分析工作岗位。根据营业执照登记的信息,A公司经营范围为计算机软硬件的开发、销售,计算机专业技术领域及产品的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入职后,王某与A公司签订《竞业限制协议》,对竞业行为、竞业限制期限、竞业限制补偿金等内容进行了约定。2020年7月,王某向A公司提出辞职,双方解除了劳动合同。
2020年8月,王某入职B公司,按照营业执照记载,该公司经营范围与A公司基本一致。
A公司认为王某违反竞业限制义务,提起劳动仲裁,要求王某按双方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履行竞业限制义务,返还2020年8月和9月支付的竞业限制补偿金,并支付竞业限制违约金。王某不服劳动仲裁裁决,经一审后诉至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竞业限制制度的设置系为了防止劳动者利用原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谋利,从而抢占原用人单位的市场份额,给原用人单位造成损失,在考量劳动者是否违反竞业限制协议时,最为核心的是评判原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自营或者入职的单位之间是否形成竞争关系。
竞争关系的审查,不应拘泥于营业执照登记的营业范围,实践中往往存在企业登记经营事项和实际不一致的情形,且该登记类别是工商部门划分的大类,所以应当结合公司实际经营内容及受众等因素,全面客观地审查是否形成竞争关系,否则可能对劳动者或对用人单位造成不公。
本案中,A公司的经营模式主要是提供金融信息服务,其主要受众为金融机构或者金融学术研究机构。而B公司主营业务是提供网络空间供用户上传视频、进行交流,其受众更广,主要为年轻人。两者的经营模式、对应市场及受众都存在显著差别。
在此前提下,A公司仅以双方所登记的经营范围存在重合即主张两家企业形成竞争关系,尚未完成其举证义务,而一审法院认定王某违反竞业限制协议的约定,需返还竞业限制补偿金并支付违约金的判决,有欠妥当。
固法建议
1 法院在认定竞争关系时,通常遵循实质重于形式的思路,即不仅关注工商登记的经营范围,还会结合实际业务的经营情况综合判断。用人单位在举证存在竞争关系时,可以通过官方网站宣传、产品宣传、招投标项目、上下游供应链情况等证明实际经营范围的重合。
2 建议用人单位在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范围时,结合企业实际业务开展情况、劳动者本人的工作职责以及所接触商业秘密的程度范围作出更精准的约定,有合理预见性地列举可能存在竞争关系的产品或竞争企业。
3 从本期指导案例可以看出,今后法院对于竞争关系的审查认定将更加精细更注重实质性,建议用人单位建立全面完善的商业秘密保护的制度和流程,避免过度依赖对劳动者的竞业限制,以免造成管理及维权成本的浪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