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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解读丨对劳动者的负面评价构成名誉权侵权吗?

用人单位向员工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时,往往需要对员工进行一定评价以解释相关的处理决定。如《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记载了对劳动者的负面评价的,用人单位构成名誉权侵权吗,我们一起看看本期的案例。

 

案件背景(参考案例2024-07-2-006-002)

 

张某在某幼儿园担任会计工作。2021年某幼儿园向张某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载明张某作为财务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擅自增加个人工资,侵占单位财产,且存在延误工作为单位带来潜在经济风险等行为,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其解除劳动合同。

张某因而起诉请求判令某幼儿园停止侵犯名誉的行为,公开赔礼道歉并撤回内容不实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并赔偿精神损失费。

在法院审理过程中,某幼儿园对于《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记载的解除事由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一审法院判决某幼儿停止侵权行为,并在幼儿园范围内以书面张贴形式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某幼儿园不服判决,提起上诉。

 

法院观点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某幼儿园出具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载明的事实没有充分依据,确有名誉侵权的行为。张某系从事财务工作的专业人员,《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中明确载明事实属于非常严重的不良职业行为,必然会导致张某的信誉和职业评价在一定范围内受到影响。《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中载明的事实使张某的名誉和职业评价造成损害,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某幼儿园没有充分的证据,即在《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记载以张某利用职务之便增加个人工资和侵占单位财产为由辞退张某,主观上存在过错,最终判决某幼儿园构成名誉侵权,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固法建议

1、用人单位基于用工管理权,有权对其管理的人员作出违纪通报、解除劳动合同等内部人事处理决定,但用人单位应合理行使管理权,如果用人单位出具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不仅限于对客观事实的描述,而包含了对劳动者工作能力之外的主观评价或恶意贬低,或者在非必要范围内公开的,有可能被认为损害了劳动者的名誉权。

2、如用人单位无充分依据证明《解除劳动合同通知》载明的解除事由的,通常会被认定为确有侵权行为且在主观上存在过错,进而构成名誉权侵权。但如《解除劳动合同通知》记载的事由属实,而又同时包含了“未尽职”、“违反诚信原则”等事实陈述以外的表述的,人民法院通常需要基于记载该等表述的必要性、是否超过合理程度、是否对社会公众予以扩散等综合判断。

3、用人单位应当合法合规地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客观陈述解除的事实理由并注意与具体的法律规定相衔,避免主观的过激的评价,且避免通过社交媒体等不可控的方式向外部主动散布劳动者离职的相关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