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解读丨用人单位能与劳动者约定经济补偿金的支付条件吗?
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时,需要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实践中,部分用人单位为防止劳动者离职后与其产生纠纷,会在《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中约定经济补偿金的支付条件。用人单位设置经济补偿金的支付条件是否合法,这些条件又应如何设定?让我们一起来看一下本期的案例。
案例背景(参考案例2023-07-2-186-004)
王某于2013年8月入职某贸易公司。2017年9月,某贸易公司(甲方)与王某(乙方)签订《保密及竞业禁止协议》,其中约定“乙方应承担竞业限制义务,承担竞业限制义务的竞业限制期限为甲乙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及甲乙双方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后12个月”“甲方的竞争方包括但不限于..某购物公司”。
2019年9月,王某与某贸易公司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其中载明:在乙方履行本协议各项义务的基础上,甲方同意,2019年10月31日前一次性给付乙方经济补偿金70500元;乙方妥善办理工作交接、离职手续,移送并归还办公用品、各类资料、财务借款等。解除日后,乙方同意继续依据双方已签订的《保密协议》(如有)及《竞业限制协议》(如履行)之约定,就“保密信息”的范围继续履行保密义务。后某贸易公司未支付70500元给王某。
2019年10月,某贸易公司发现王某违反离职协议及竞业限制,在某购物公司工作。2020年9月,王某申请仲裁,要求某贸易公司支付王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0500元。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某贸易公司支付王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0500元。某贸易公司不同意上述裁决,提起诉讼。
法院观点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争议焦点系王某履行保密及竞业限制义务是否系某贸易公司向王某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前提条件。
其一,《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就解除劳动关系事宜达成的一致意见,其目的和结果是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具有补偿性和救济性特征,在案涉劳动关系已解除且《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的目的已经达成的情况下,经济补偿金的给付具有必要性和确定性。
其二,根据《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的约定,双方劳动关系于2019年9月17日解除且某贸易公司于2019年10月31日之前向王某支付经济补偿金,该支付时间节点系经双方协商一致,明确而具体,并不能就此成为约束除达到解除劳动关系之目的以外其他事项的时间标准。
其三,《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第五条明确约定,解除日后王某同意继续履行保密及竞业限制义务;而有关保密期以及竞业限制期终止日的约定,均晚于经济补偿金的支付时间。即在经济补偿金的支付时间到来之时,王某是否能够完全履行保密义务及竞业限制义务尚存在不确定性。故某贸易公司主张以王某履行保密义务及竞业限制义务制约经济补偿金的支付,缺乏逻辑。
其四,从《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的订立目的来看,该协议第二条约定的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前提应理解为,王某应履行"办理工作交接、离职手续,移送并归还办公用品、各类材料、财务借款等”为达成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以及支付经济补偿金之目的的义务。
综上,法院认定王某是否违反保密及竞业限制义务并非经济补偿金的支付前提条件,某贸易公司以此为由拒绝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依据不足。
固法评论
1、经济补偿金是用人单位在非劳动者过错情况下解除劳动合同时支付给劳动者的补偿。在双方已经解除劳动关系且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目的已经达成的情况下,用人单位应当依据协议约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
2、在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前提下,用人单位可以与离职员工约定经济补偿金的支付条件,但该条件不应超出解除劳动关系的目的,且应限于对解除劳动合同之前劳动者应当完成的工作的约定,如工作交接、离职手续等事项。
3、基于在经济补偿金支付时间到来时劳动者能否履行保密和竞业限制义务具有不确定性,用人单位希望员工在离职后履行保密、竞业限制等义务的,应当另行与离职员工签订保密协议及竞业限制协议,并在协议中约定员工违反相关义务的违约责任。若用人单位以员工离职后履行保密、竞业限制等义务作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条件的,裁审机构将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