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解读丨工伤保险与商业保险可以双重获赔吗?
在海事劳务领域中,船员因工受伤的赔偿问题一直是法律实践中的复杂难题。尤其是在工伤保险待遇与商业保险的双重赔偿适用方面,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争议频繁发生。本文将结合一起典型案例,探讨法院如何认定工伤保险待遇与商业保险赔付的界限。
案件背景
(参考案例:2023-10-2-139-001)
2019年4月19日,广西某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与郭某签订《上岗合同书》,约定由某公司招聘郭某为“新鸿翔38”轮水手兼船员,并负责为其办理船员雇主责任险或人身意外险等其他类型保险(双方共同认可投保费用由某公司承担,被保险人为某公司)。
2019年6月,郭某在工作中不慎从梯子上滑倒落地受伤,随后被送往医院治疗。2020年5月,钦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郭某为工伤。事故发生后,某公司与郭某就工伤赔偿事宜进行了协商,并于2020年9月签订《和解协议书》,约定由某公司向郭某支付一次性伤残赔偿金、解除劳动关系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等共计40万元,扣除案外人代某公司已支付的4万元,某公司还应支付郭某36万元。
经查,某公司并未依法为郭某缴纳工伤保险,但曾于2018年5月向保险公司投保沿海内河船东保障和赔偿责任保险,以某公司作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保险期间为2018年6月30日至2019年6月29日。2020年9月11日,某公司向保险公司出具《说明》,要求保险公司将理赔款中的95812.65元汇入某公司账户,36万元汇入郭某账户。
2022年3月29日,郭某以其未获得工伤保险待遇为由起诉某公司,要求某公司按照工伤保险待遇的标准支付相关赔偿,并额外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北海海事法院一审判决某公司向郭某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工资及经济补偿金。某公司不服,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后,仅判决支持经济补偿金,撤销一审判决的其他判项。
法院观点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某公司购买的保险属于雇主责任险,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均是某公司,是以其对船员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责任保险,而非以船员的生命或身体作为保险标的的人身保险。郭某与保险公司之间并无保险合同关系,保险公司向郭某支付的36万元,系某公司获得其责任保险赔付后,由保险公司代其向郭某支付的赔偿款,郭某主张其应获得由某公司投保的商业保险理赔款,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
对于某公司因未参加工伤保险而应向郭某承担的民事责任,应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由用人单位赔偿劳动者工伤保险待遇。本案中,某公司与郭某已就工伤赔偿达成和解协议,某公司履行完毕协议约定的支付义务后,郭某再次主张工伤保险待遇,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
固法评论
01、我国法律目前并未禁止劳动者可以同时获得工伤保险待遇及用人单位为劳动者购买的商业保险的双重赔偿,但双重赔偿的适用须不得突破保险合同法律关系。建议用人单位在按需购买商业保险时,明确受益人及赔付范围,确保赔偿责任清晰。
02、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通过平等协商达成工伤赔偿和解协议,但协议内容需确保公平、公正,并明确赔偿范围及支付方式。建议用人单位在签署和解协议时保留完整协商记录,充分考虑劳动者权益,以减少后续纠纷。
03、依法缴纳工伤保险有助于工伤待遇的规范支付。如企业已按规定缴纳工伤保险,相关待遇可由社保基金承担,而无需由用人单位额外支付。建议用人单位严格履行社保和工伤保险缴纳义务,以确保用工管理更加规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