评《公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第40条
股权变动公示标准的困境与重塑
——评《公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第40条
2025年9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解释》”)。《解释》第40条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变动规则的设计,关涉交易安全、债权人保护与股东权益的平衡。本文认为,第40条确立的“股东名册优先,辅以通知、行权”的多元标准层次不清,难以达成其制度初衷,有待重塑。
《解释》第40条第一款确立了三种股权变动生效标准:有股东名册的,则采股东名册记载生效标准;没有股东名册的,则采用实际行使权利或通知转让事实生效标准。然而,三种标准并不能涵盖所有情形。试想,实践中若公司已置备股东名册,但股权转让双方在签订合同后,因公司管理层懈怠或转让人不配合,未能及时完成名册记载,而受让人已实际行使股东权利,如参与分红、出席股东会并表决,或被公司所知悉且未表异议。根据40条严格的文义解释,此时股权未发生转移。这实质上否定了受让人已经获得公司承认的股东地位,与商事实践中的权利实然状态相冲突。
《解释》第40条第二款确立了股东名册记载效力优先规则:在尚未在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的情况下,只有股东名册记载标准才具备对抗转让人的金钱债权人的效力。本文认为,该效力优先规则能够逻辑自洽的唯一前提是 “置备股东名册”是公司法的一项强制性义务,且在实践中得到普遍遵守,是社会交往中可被普遍信赖的常态。然而,现实恰恰相反。我国有限责任公司置备规范股东名册的比例极低,有学者估计甚至不足一成。而且,《解释》第41条在认定第三人是否“善意”时,要求考量“公司是否置备了股东名册等因素”。这等于间接承认了名册并非强制性、普遍性的公示手段。
其实,问题的症结在于股权交付的本质。股权是一种社员权,其核心在于在公司组织体内行使表决、提案、分红等权利的资格。其中,财产性权益固然重要,但它是依附于社员资格而产生的。因此,股权转让完成的标志,应是受让人获得了行使股东权利的资格,并为公司所认知。无论是名册记载、权利行使还是事实通知,其共同本质都是向公司“亮明身份”,从而获得这种资格。
因此,本文建议直接规定股权转让的标志性时间节点:转让合同成立并生效产生债权,但是股权的转让完成需要公示外观。这种公示无需根据形式做区别对待,而是实质判定,包括股东名册记载、工商登记、行使权利、转让事实通知等方式。
校对:Alan
排版:林佳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