配偶开公司会违反竞业限制协议?
竞业限制协议作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解除劳动关系时所签订的协议,目的在于避免劳动者离职后在短时间内入职或经营同类业务公司,产生潜在的商业秘密泄露或同业竞争风险。但实际上,如何认定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在实践中一直属于痛点难题。其中,很多企业HR问到,如果劳动者以配偶的名义在外开设同类业务公司,是否会构成违反竞业限制呢?今天我们来一探究竟。
【案例背景】
陈某入职A公司,任职高级工程师,双方签订《竞业禁止协议》约定在离职后陈某负有竞业限制的义务。此后陈某因个人原因离职,A公司在陈某离职后向其按月发放竞业限制补偿金,但在2个月后发现陈某的配偶欧某在与A公司有同业竞争的B公司担任法定代表人及股东,A公司以此认为陈某违反了竞业限制义务,由此产生劳动争议。
【法院观点】
目前司法实践中,各地法院对于配偶经营与用人单位同类业务的公司是否构成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存在两种各不相同的观点。
观点一认为,大多劳动者的配偶设立公司的投资行为发生在劳动者与其配偶婚姻存续期间,多是以夫妻共同财产,为夫妻共同利益而进行的。因此,夫妻一方进行投资、收益的行为,一般可以推定另一方参与投资经营行为,即使双方财产上相互独立,但对于信息、渠道等仍存在共享,配偶从事同一行业对于用人单位的经营难免产生影响。而这种情形下,劳动者往往是没有证据证明其是在排除投资利益之外下设立的,法院完全有理由相信该公司在经营过程中利用了劳动者在用人单位处工作时所积累的技术和经验。
观点二认为,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而单位将竞业限制人员范围扩大至劳动者的亲属,显然违反法律规定,不符合同相对性原理,加重了劳动者义务与责任。
【固法评析】
固法律师认为,目前广东地区暂时采取观点一在相关案件中进行认定。实际上,该类案件认定的本质是判断劳动者是否利用了其在原用人单位形成的优势信息与技能、地位,影响其配偶公司的经营业务或利用其配偶的身份规避竞业限制义务,从事竞业限制禁止的行为。
因此,固法律师建议,用人单位在举证过程中应尽可能固定劳动者确实利用了其在原单位形成的信息资源或职业技能帮助了配偶的证据,以及配偶工作岗位配置与常理不符的证据,用以证明其夫妻双方为“经济共同体”、“一致行动人”,或者劳动者对于配偶此类投资经营行为应当是互相知晓的,最终认定劳动者构成违反竞业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