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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年12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就一起涉及驾驶培训服务行业的横向垄断协议纠纷案作出判决,认定涉案联营协议和自律公约构成横向垄断协议,改判确认涉案联营协议和自律公约因违反反垄断法规定而全部无效。固法律师将为大家介绍分析此案例。

 

基本案情

2018年9月27日,台州市的十五家驾驶培训机构共同签订《驾校合作联营协议》(以下称联营协议),协议各方一致同意由各驾校共同出资组建新的驾培服务管理公司(以下简称联营公司),并由该公司对路桥区范围内的驾培行业进行统一收费、管理及分配。当日,十五家驾驶培训机构又根据当地驾培行业费率保底实施办法,共同签订《驾校自律公约》(以下称自律公约),该自律公约主要内容包括驾校学费收费4320元、驾校返还教练员工资2520元、驾校不得给教练员办理车辆维修、油卡、社保、旅游等。

 

上述十五家驾培单位签订联营协议及自律公约之前,均是自主收费。2018年11月起,十五家驾培单位原先分散的辅助性服务如报名、体检等,均由联营公司统一处理。从2018年11月至2019年4月期间,十五家驾培单位在同一现场均设置挂牌收费台,各自收取服务费3670元;学员还需向联营公司缴纳辅助性服务费。为避免违规,联营公司股东会约定各驾校以3670元为基准在上下40元区间内有规律地浮动收费。2019年4月之后,十五家驾培单位各自收费在3670元上下小幅度浮动。

 

2019年9月10日,A公司、B公司作为联营公司股东之一,以其余十三家驾培单位进行横向垄断为由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联营协议及自律公约全部无效。一审法院经审理仅确认联营协议及自律公约涉及垄断的相关条款无效,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两原告不服一审判决,遂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观点

本案为横向垄断协议纠纷。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联营协议中股本结构条款是否应当认定无效?

 

因反垄断涉及国家整体经济运行效率和社会公共利益,故原则上应当将反垄断法关于禁止垄断行为的规定作为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规定,联营协议及自律公约中有关涉案十五家驾培单位固定收费3670元、限制15家驾培单位之间教练车辆及教练人员流动等条款属于法律禁止的横向垄断协议,应认定相关条款无效。

 

另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五条“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的规定,联营协议及自律公约中有关横向垄断协议条款和注册资本与股本结构的约定基本上构成联营协议及自律公约的主要内容乃至全部内容,认定上述条款均无效即相当于认定联营协议及自律公约全部无效。同时考虑到本案横向垄断协议及其相关条款效力的认定涉及以不特定消费者利益为代表的社会公共利益,且合同效力认定属于人民法院依职权审查处理的范畴而不必囿于当事人请求,故本院直接判决确认联营协议及自律公约全部无效。

 

结语

本案作为行业联营协议和自律公约中部分条款违反《反垄断法》的规定而被全部认定为无效的典型案例,具有很强的借鉴意义。首先,反垄断法的目的是预防和制止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维护市场竞争机制,提高经济效率,从整体上提高产品质量和降低价格,为消费者提供价廉物美的商品或者服务,使消费者获得福利,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故原则上违反《反垄断法》规定的条款应当被认定为无效;其次,部分条款的无效是否影响合同整体效力取决于该无效条款是否具有可分性。本案中联营协议及自律公约中有关横向垄断协议条款与合同主要内容乃至全部内容不具有可分性,故认定联营协议及自律公约全部无效。

 

固法团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