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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播带货”网络主播劳动关系的认定

 

 

“直播带货”网络主播作为新就业形态劳动者,其网络主播的劳动关系认定,依然适用传统劳动关系人格从属性、经济从属性的判断标准,即可以从直播的时间、空间、内容及收益分配方式分析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利用劳动关系法律特征进行辨析。当网络主播同时具有人格从属性和经济从属性时,则可以认定其与企业之间构成劳动关系,反之则可认定为合作模式。

 

2019年6月,某传媒公司与李某签订《艺人签约独家经纪合同》,约定李某为该公司的签约艺人,李某每天工作八小时,在钉钉打卡考勤,根据公司安排完成短视频的拍摄,公司每月向李某发放“工资”,并按公司规定比例分配收益。后李某提起劳动仲裁,主张确认劳动关系及要求公司支付经济补偿。

 

法院认为,传媒公司对李某实行考勤管理,决定李某的工作内容、工作步骤、工作成果的展示方式,拥有李某的工作成果,同时对收益分配进行了规定,向李某发放工资。李某遵守公司的各项规章制度,对工作内容、步骤、成果等都没有决定权、控制权和主动权,其工作构成了传媒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双方实际履行的内容符合劳动关系的法律特征,遂判决双方构成劳动合同关系。

 

随着社会高速发展,新就业形态劳动者用工问题愈来愈突出,其所引发的劳资纠纷更为复杂。与传统的用工模式相比,新就业形态用工模式易致劳动者与用工单位之间的法律关系并不明晰,尤以劳动关系认定最为疑难。

 

劳动关系具有从属性特征,具体可分为人身从属性、组织从属性和经济从属性。经济的从属性是指劳动者通过付出劳动力以换取用劳动报酬的行为;组织从属性和人身从属性即劳动者进入用人单位,将自己的劳动力交由用人单位支配、服从用人单位的指挥、听从其调配、遵守其劳动纪律和规则制度的行为。在符合上述特征的情况下,往往认为具有劳动关系的特征。网络主播虽为新业态从业者,但仍应适用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来认定是否构成劳动关系。当网络主播与平台之间同时具备人格从属性、组织从属性和经济从属性,则认定网络主播与平台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更有利于保障网络主播享有的合法权益,同时促进线上经济的蓬勃发展。

 

其次,人格从属性是认定劳动关系最关键的一环。实践中,网络主播与平台的合作方式多种多样,虽然网络主播同样依靠平台公司获得业务收入,但网络主播在合作过程中对于演出时间、场所方面都有很大的自由度,其演出直播的内容亦无硬性要求,平台公司亦未行使实际意义的指挥和管理,故网络主播与平台之间的人身从属性并不明显,司法实践中亦存在认定网络主播与平台之间仅存在合作、合同或服务关系。

 

实务当中,平台公司应当结合自身业务需求和特点,在现有法律框架下采取合适的用工框架或合作模式。一般而言,当网络主播与平台公司之间构成合作、合同或服务关系,平台公司能够更多地在合同条款的设置上享有更多灵活、有效的权利,比如违约金金额、竞业限制期限等。因此,平台公司在合同条款及日常管理中应注意如下事项:

 

1.合同条款中应明确双方之间不产生或构成劳动关系,而是平等的合作关系、合伙关系;

2.主播收入应体现“风险共担、盈亏自负”的合作原则,比如就粉丝的打赏收入按照一定比例进行分成,并非采取由公司固定发放薪酬的方式;

3.日常管理中主播的工作方式尤其在工作地点、工作时间和直播内容方面应相对灵活一些,减少“严监管”的痕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