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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垄断民事诉讼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亮点解读之细化举证责任

2022年11月18日,为适应修订后反垄断法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垄断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公开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征求意见稿》是在2012年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因垄断行为引发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2012年司法解释”)的基础上,对司法实践中较为突出且已有相对成熟司法经验的问题作出较为全面系统的规定。此次意见征求截止日期为2022年12月9日。

 

  《征求意见稿》对2012年司法解释的体例框架进行了梳理,共分为六部分五十二条,进一步充实了规范内容,从程序规定、相关市场界定、垄断协议、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民事责任等方面对反垄断民事诉讼从程序到实体作了较为全面的细化规定。

 

  本次《征求意见稿》呈现出诸多亮点,本文将先就举证责任方面的亮点进行解读,其它亮点将在后续文章中逐一梳理和解读。

 

 

反垄断行政处罚决定可直接作为认定垄断行为成立的证据

 

 

  《征求意见稿》第十一条新增规定:“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构成垄断行为的处理决定在法定期限内未被提起行政诉讼或者已为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所确认,原告在相关垄断民事纠纷案件中据此主张该垄断行为成立的,无需再行举证证明,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必要时,人民法院可以要求作出处理决定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对该处理决定的有关情况予以说明。”

 

  故,如被诉垄断行为已经被反垄断执法机构的生效处理决定认定的,原告在相关民事诉讼中无需再举证证明垄断行为成立,除非被告能提供足以推翻垄断行为成立的证据。这将大大降低原告根据已有的反垄断行政处罚决定提起民事赔偿诉讼的举证责任。

 

 

明确纵向价格垄断协议应由被告承担不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举证责任

 

 

  《征求意见稿》第二十五条新增规定:“被诉垄断行为属于反垄断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垄断协议的,应当由被告对该协议不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承担举证责任。

 

  被诉垄断行为属于反垄断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垄断协议的,应当由原告对该协议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承担举证责任。

 

  被诉垄断行为属于反垄断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垄断协议,被告能够证明其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低于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规定的标准并符合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的,应当由原告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该协议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

 

  换言之,如果被诉垄断行为属于达成固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价格或者达成限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的最低价格的纵向价格垄断协议,原则上法院将推定违法,原告只要证明存在纵向价格限制的事实即完成举证责任,被告抗辩协议不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应当进行举证,否则将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而针对纵向价格垄断协议之外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的其他纵向垄断协议,则由原告对该协议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承担举证责任。

 

  此外,对属于达成固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价格的纵向价格垄断协议,若被告能够证明其符合安全港规则(即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低于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规定的标准并符合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的),则应当由原告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该协议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

 

 

沿袭2012年司法解释,明确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垄断行为的举证责任

 

 

  《征求意见稿》第三十一条规定:“被诉垄断行为属于反垄断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原告应当对被告在相关市场内具有支配地位和被告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承担举证责任。被告以其行为具有正当性为由进行抗辩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

 

  《征求意见稿》对于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垄断行为提起的民事诉讼,与2012司法解释保持一致,即应由原告对被告在相关市场内具有支配地位和被告滥用了其在相关市场的支配地位承担举证责任。被告以其行为具有正当性为由进行抗辩的,应当承担相应举证责任。

 

  《征求意见稿》相比2012年司法解释的规定,在举证责任方面更为具体清晰,多项条款对反垄断民事诉讼中原被告的举证责任进行了细致分配,并在一定程度上减轻了原告的举证责任。这将有利于进一步保障各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平衡举证责任,相应提高相关当事人提起反垄断民事诉讼维权的积极性,长期而言有利于维护公平的竞争环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