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
2019年5月,扬子江药业集团广州海瑞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瑞公司”)、扬子江药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扬子江公司”)以合肥医工医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医工公司”)、合肥恩瑞特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恩瑞特公司”)、南京海辰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辰公司”)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实施垄断行为为由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以下简称“扬子江诉合肥医工案”),经审理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医工公司和恩瑞特公司行为构成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垄断侵权行为,判决两被告停止侵权并向原告海瑞公司和扬子江公司赔偿经济损失6800多万元。后,被告医工公司和恩瑞特公司不服,向最高院提起上诉。
历经近三年的审理,2023年6月,最高院发布“扬子江诉合肥医工案”终审判决,判决撤销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苏01民初1271号民事判决,驳回海瑞公司和扬子江公司的诉讼请求。在该案中,最高院判决针对垄断案件中广受关注的市场界定与市场支配地位认定,以及对包括不公平高价在内的滥用行为的规制思路进行了充分的阐述,其中很多论述起到了“以案释法”的作用。
案情简介
原告海瑞公司和扬子江公司为枸地氯雷他定片剂生产商,被告医工公司和恩瑞特公司是上游枸地氯雷他定的原料药生产商。枸地氯雷他定是一款二代抗组胺药,有片剂和胶囊剂两种形式,被用于缓解慢性特发性荨麻疹及常年性过敏性鼻炎等过敏症状。被告医工公司是枸地氯雷他定原料药化合物的专利所有人,也实际控制枸地氯雷他定原料药和胶囊剂的生产和销售,是市场中唯一的枸地氯雷他定原料药和胶囊剂生产商。原告扬子江公司和海瑞公司通过采购医工公司的枸地氯雷他定原料药,制造和销售枸地氯雷他定片剂。
2016年7月至2018年12月期间,由于被告医工公司多次要求涨价,2019年5月7日,原告海瑞公司和扬子江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主张被告医工公司等滥用了中国枸地氯雷他定原料药市场的市场支配地位,从事了限定交易、以不合理高价销售原料药、搭售不必要专利许可及附加不合理交易条件的行为。一审法院认定被告具有市场支配地位并支持了扬子江四项滥用行为的指控,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扬子江各项损失及费用共计6800余万元。被告医工公司和恩瑞特公司向最高院提起上诉。
最高院二审认为,被告医工公司和恩瑞特公司在中国境内的枸地氯雷他定原料药市场虽然具有市场支配地位,但因其面临来自第二代抗组胺药制剂市场的较强间接竞争约束,故其市场支配地位受到了一定程度的削弱。因枸地氯雷他定原料药落入 998 专利保护范围,被告医工公司和恩瑞特公司行为在专利权保护期限内限定交易相对人扬子江方只能与其交易的行为系专利权权利排他效力的当然之义,且其限定程度并未超出专利权的法定排他效力范围,不属于反垄断法意义上的排除、限制竞争效果,故不构成滥用市场支配地位限定交易的行为;从内部收益率、价格与经济价值的匹配度考察,难以认定被告枸地氯雷他定原料药价格构成不公平高价,其价格涨幅虽明显高于成本涨幅,但较大可能系对其促销性价格向正常价格的合理调整;因被告两次收取专利提成费行为的实质均是价格行为,故适宜的评价依据是该行为是否构成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不公平高价行为,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原料药价格构成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不公平高价,故被告收取涉案提成费的行为亦不足以认定为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基于现有证据亦难以认定被告实施了附加不合理交易条件的垄断行为。综上,被告不构成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判决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扬子江药业相关诉讼请求。
最高院裁判要点
1
判断中间投入品经营者市场支配地位时对来自下游市场的间接竞争约束的考量
经营者面临的实际竞争约束既可能是直接的也可能是间接的;如果间接的竞争约束能够对经营者的行为产生足够的影响,则在市场支配地位认定时,亦应充分考虑间接竞争约束。原料药系中间投入品,对中间投入品的需求与使用该中间投入品的下游产品的需求存在关联性。一般而言,此种关联性越强,则中间投入品下游市场对上游经营者所施加的间接竞争约束就越值得重视。当特定中间投入品缺乏紧密替代品,且主要用于生产某一种下游产品时,则中间投入品的需求与使用该中间投入品的下游产品的需求存在紧密的关联性,有必要在评估中间投入品经营者的市场力量时考虑来自下游市场的竞争约束。就特定原料药而言,如果该原料药缺乏紧密替代品且主要用于生产某一种制剂,则该特定原料药的经营者可能既面临着提供相同原料药的经营者的直接竞争,还可能面临着由下游制剂经营者所受到的竞争约束而带来的间接竞争约束,即下游制剂市场的竞争可能传递到上游原料药市场,并对该原料药经营者产生竞争约束。因此,即便考虑到原料药与其制剂之间存在严格对应和深度绑定关系,将一种特定原料药认定为一个单独的相关市场,也应当在关于市场支配地位的认定中,根据个案具体情况,结合实际证据,对特定时间范围内、特定经营者所面临的竞争约束作具体分析并予充分考虑。
2
被诉限定交易行为的市场封锁效果与专利权行使的关联性
当被诉垄断行为涉及有效知识产权的行使时,对被诉垄断行为的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分析需要考虑依法正当行使知识产权所必然带来的法律效果。如果所谓的排除、限制竞争效果是依法正当行使特定知识产权的必然结果,且并未超出法律赋予该知识产权的合法效力范围,则其不属于反垄断法意义上的排除、限制竞争效果。
3
不公平高价行为认定和规制的基本考虑
竞争的基本方式是尽可能提供物美价廉的产品。在通常情况下,利用市场力量单纯提高价格的行为并不会增加经营者的竞争优势,反而会使相关市场内的其他竞争者因此获得相对价格优势或者促进产生新的市场进入,最终促进竞争。当然,在特定情况下,不公平的高价也可能导致排除、限制竞争,例如占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自身既在上游市场高价向交易相对人销售中间投入品,同时又直接进入下游市场,在下游市场低价销售利用中间投入品获得的终端产品,这种价格挤压行为使得同样效率的下游市场经营者难以开展实质性竞争。反垄断法规制不公平高价行为的主要目的在于维护市场竞争秩序,保护消费者福利,避免在市场持续失灵时损害消费者福利。如果一项高价行为既未产生明确的排除、限制竞争效果,也未明确地损害消费者福利,则不宜简单认定其构成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原因在于,缺乏明确的排除、限制竞争效果通常意味着市场可能仅仅是暂时失灵,高价行为可以通过市场自我矫正;不公平高价的分析认定较为复杂,存在一定的误判风险,对于高价行为的法律分析需要更加注重考虑其实际或者潜在的反竞争效果,并注意避免损害市场中在位经营者和潜在进入者的投资积极性,进而导致“寒蝉效应”并减少创新,最终损害消费者福利。因此,对于不公平高价行为的认定和规制应当特别审慎。可以先分析高价行为所处的相关市场的竞争状况和创新风险,明确需要考量的因素及其重点;继而借助收益率分析、利润分析、价格比较分析等经济分析手段初步认定被诉价格是否属于不公平高价;最后从竞争效果、消费者福利两个方面复验初步结论并最终作出认定。在市场竞争状况和创新风险分析中,市场竞争越激烈、进入越活跃,或者市场进入需要的投入越大、创新风险越高,则对被诉垄断行为的分析判断越应谨慎,需要重点考量创新因素以及长期消费者福利因素。在经济分析手段中,可以将收益率分析、利润分析、价格比较分析作为判断不公平价格的参考,经营者确定的该商品的价格是否明显背离其经济价值也可以作为参考指标;尽可能采取多种方法进行综合分析和整体评价,交叉互验分析结果,不宜简单依赖单一的经济分析手段。在竞争效果分析中,可以重点分析是否减损了消费者福利、是否排除或限制了同等效率的交易相对人在相关市场开展有效竞争等。
4
附加不合理交易条件行为认定和规制的基本考虑
认定经营者利用其在一个相关市场的支配地位为其他相关市场的交易附加不合理交易条件,一般至少应当同时具备两个条件:一是行为样态条件,即要求该经营者具有强制附加不合理交易条件的明确或者隐含的意思表示,例如要求必须将特定交易与其他交易捆绑进行交易,或者要求以达成其他相关市场的交易作为达成其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相关市场交易的前提;二是行为结果条件,该经营者通过附加不合理交易条件不正当地获取不应得的利益或者损害交易相对人的利益,排除或者限制相关市场的竞争。
典型意义
本案对于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诉讼案件中常见的诸多问题都进行了有益的讨论,丰富了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案件的审查思路,为企业应对滥用垄断案件提供了指引。比如在市场界定与市场支配地位认定方面,如果争诉产品涉及原料药等产品,可以考察具体行业中公司是否同样受到来自下游市场的间接竞争约束,是否能够将具有间接竞争约束的相关产品纳入市场界定以扩大市场范围;在认定涉诉行为是否存在正当理由或者是否具有反竞争效果方面,如涉及知识产权的可考虑涉案行为是否落入知识产权保护(例如为行使排他专有权禁止交易相对方从第三方采购潜在侵犯知识产权的产品)、是否存在商业合理性(例如在制定定价策略时需纳入产品研发成本、包括将多个关联研发项目的成功率综合纳入考量)、是否存在正当理由(例如符合行业惯例等)等进行抗辩等。另外,案件判决结果与提交的证据息息相关,建议企业在日常商业合作过程中尽量以书面形式进行沟通,注意留存相关交易文件、沟通记录、合同文件等与交易相关的证据材料,以作为应诉抗辩的充分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