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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务丨劳动争议案件约定企业所在地管辖是否有效?

固法观点

 

实践中,出于诉讼便利的考虑,很多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竞业限制协议书中约定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法院管辖,拟通过《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排除劳动合同履行地法院的管辖。然而,基于劳动合同的特殊法律性质,以及相关的法律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中约定的管辖权条款通常会因排除劳动者的合法权利,给劳动者造成不便利而被认定为无效。

 

案例分析

 

 

陈某于2011年5月1日入职某科技公司,担任司机,工作地点位于北京市朝阳区酒仙桥路10号,双方签订有期限为2011年5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的劳动合同(甲方为某科技公司,乙方为陈某),合同第十二条约定:“劳动争议的程序为……,不服仲裁裁决的一方,可在收到仲裁裁决书即日起十五天内,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 某科技公司的住所地为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

 

合同履行中,双方发生纠纷。2012年9月19日,陈某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朝阳区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某科技公司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103950元。2013年3月8日,朝阳区仲裁委作出京朝劳仲字[2012]第11847号裁决书,裁决:1.某科技公司支付陈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0790元;2.驳回陈某的其他仲裁请求。陈某对仲裁裁决不服,起诉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某科技公司未起诉。

 

一审法院向某科技公司送达起诉书及开庭传票,某科技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异议,并主张依据其与陈某签订的劳动合同,不服仲裁裁决的,由被告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为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故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对此案无管辖权,申请:要求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将此案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或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法院认为,陈某系以某科技公司违法解除与其的劳动合同为由提起的诉讼,并请求判令某科技公司支付陈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等。虽然陈某与某科技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对于劳动争议的管辖进行了约定,但陈某称《劳动合同书》系某科技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故本案不适用协议管辖的约定。

 

案例出处:(2014)三中民终字第10006号

 

法理分析

 

首先,《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有关约定管辖的规定体现了私法领域的意思自治原则。允许合同或其他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在一定范围内选择管辖法院能够方便当事人的诉讼亦有利于案件事实的查明。通常认为,协议管辖的适用领域仅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这里的合同纠纷包括因合同订立、履行、变更、解除、违约等所产生的纠纷,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包括因物权、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而产生的民事纠纷,因身份关系产生民事纠纷的不能协议选择管辖法院。劳动争议案件涉及的法律关系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劳动关系,具有人身属性,不适用协议管辖的有关规定。

 

其次,约定管辖不能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均规定了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属于法定管辖的范畴。劳动合同关系作为特殊的民事法律关系,根据“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在劳动争议案件管辖权确定时,应遵循劳动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专门规定。

 

最后,在劳动合同中约定管辖地实质上排除了劳动者进行选择的权利,侵犯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实践中存在大量的用人单位所在地与劳动合同的实际履行地不相同的情况,如允许用人单位约定排除劳动合同履行地的管辖,可能会导致劳动者诉讼成本的大幅增加,且不利于案件事实的查明。

 

实操建议

 

对于用人单位而言,建议不能在劳动合同中对劳动争议的管辖地进行约定,即使有相关的约定,在司法实践中获得裁审者支持的概率相对较低。但在用人单位起诉劳动者的情形下,可以从诉讼的效率及成本考量,在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中选择有利于用人单位的管辖法院提起诉讼。

 

对于劳动者而言,在签订劳动合同时,应当对劳动合同是否有限制、排除劳动者权利的条款进行判断,并要求用人单位删除或调整相关条款。若在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产生争议的,即使劳动合同约定了争议管辖地,但劳动者仍可以在用人单位所在地或劳动合同履行地中选择有利于劳动者一方的法院提起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