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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案例:关于垄断纠纷地域管辖的确定

近年来,中国反垄断民事诉讼在不断增加,越来越多的消费者或经营者试图通过向法院提起反垄断民事诉讼寻求救济。管辖是民事诉讼活动中首先要解决的问题,很多时候管辖的确定不仅涉及诉讼成本分配,甚至可能影响案件实体处理。由于垄断民事纠纷案件有其特殊性,具体应当由哪个法院管辖往往存在一定争议。

 

2023年9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2023年人民法院反垄断和反不正当竞争典型案例。本次发布的10件典型案例中包括5件反垄断典型案例,其中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入选的(2022)京73民初1136号【北京托毕西药业有限公司与先声药业集团有限公司、江苏先声药业有限公司拒绝交易纠纷管辖权异议案】进一步明确了拒绝交易纠纷管辖连结点的确定标准,对垄断案件的地域管辖确定具有参考价值。

 

01

案情简介

 

北京托毕西药业有限公司(简称“托毕西公司”)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称,托毕西公司是我国唯一具有巴曲酶注射液生产资质和生产能力的企业,先声药业集团有限公司(简称“先声集团公司”)和江苏先声药业有限公司(简称“江苏先声公司”)在中国巴曲酶浓缩液原料药(简称“巴曲酶原料药”)销售市场占有100%份额。2021年1月,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作出处罚决定,认定先声集团公司和江苏先声公司拒绝与托毕西公司进行交易构成拒绝交易的垄断行为。此后,江苏先声公司与托毕西公司签订2022年购销合同,但拒绝履行,导致托毕西公司自2022年4月起一直处于停产状态。托毕西公司请求判令先声集团公司、江苏先声公司立即停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垄断行为;连带赔偿托毕西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合计2亿元。先声集团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没有证据证明被诉拒绝交易行为实施地为北京,也无证据证明托毕西公司住所地为侵权结果发生地,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拒绝交易行为的侵权结果发生地应是拒绝交易行为所直接产生的结果发生地。行政处罚决定已经认定,先声集团公司拒绝向下游制剂企业销售原料药,使下游制剂企业因无原料药供应而停产。由此可知,本案被诉拒绝交易行为对托毕西公司直接产生的结果是其作为下游制剂企业因没有原料药而停产,托毕西公司的生产工厂位于北京市,故托毕西公司因被诉拒绝交易行为而遭受的直接侵权结果发生地为北京市。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裁定驳回先声集团公司的管辖异议。先声集团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终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02

垄断纠纷地域管辖相关规定

 

 

上述案件中,针对先声集团公司和江苏先声公司拒绝与托毕西公司进行交易构成拒绝交易的垄断行为,法院系通过侵权结果发生地确定拒绝交易纠纷的管辖连结点。而实际上垄断民事纠纷案件既包括侵权纠纷,也包括合同纠纷等其他纠纷。

 

我国现行有关垄断民事纠纷地域管辖的相关法律规定主要如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因垄断行为引发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第四条规定:“垄断民事纠纷案件的地域管辖,根据案件具体情况,依照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有关侵权纠纷、合同纠纷等的管辖规定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垄断纠纷是一种特殊类型的纠纷,在确定地域管辖连接点时,根据个案具体情况的不同,分别适用有关侵权纠纷、合同纠纷的管辖规定。

 

如果垄断纠纷发生在实施垄断协议的双方当事人之间,一方诉请确认垄断协议无效,该纠纷在性质上属于合同纠纷,依照合同纠纷的管辖规定确定管辖。

 

如果垄断纠纷发生在垄断行为受害人与垄断行为实施者之间,一方诉请法院确认另一方实施垄断行为、责令停止垄断行为或者请求损害赔偿,该纠纷在性质上为民事侵权纠纷,依照侵权纠纷的管辖规定确定管辖。对于属于侵权类型的垄断纠纷案件,被诉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以及被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均具有管辖权,原告可在提起诉讼时从中选择一个作为管辖法院。

 

 

03

本案关于垄断纠纷地域管辖的思考

 

 
 

一般而言,在垄断纠纷案件中,尤其是像本案此类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垄断纠纷案件中,被告通常是垄断巨头,在此情况下基于诉讼成本、避免地方保护主义等多种因素的考虑,通常建议原告不要选择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而最好能够在自己所在地区起诉以实现在诉讼战中的主动地位。

 

显然,本案原告系通过主张“原告住所地是垄断侵权行为的结果发生地”而实现了在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辖。法院在认定过程中,虽然没有直接使用“原告住所地是垄断侵权行为结果发生地”的措辞,但其认为被诉拒绝交易行为对原告直接产生的结果是其作为下游制剂企业因没有原料药而停产,进而以原告工厂所在地(北京市)作为侵权结果发生地。结合我国其他类似司法案例可以看出,目前的司法实践倾向于认定,原告住所地为垄断侵权行为的结果发生地,即原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也具有案件管辖权。

 

因此,对于垄断民事纠纷,建议原告合理选择管辖法院,可以尽可能搜集原告住所地同时是被控垄断侵权行为的实施地的证据,从而使得原告住所地法院具有管辖权。这不仅将极大降低维权成本,也能进一步确保诉讼的正当性,从而有效维护自身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