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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笔】新《公司法》第八十四条对国有股权转让的几点影响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已于2023年12月29日修订,自2024年7月1日起施行。(下称“新《公司法》”)

 

第八十四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
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的,应当将股权转让的数量、价格、支付方式和期限等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未答复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
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一、对国有股权转让挂牌申请的影响
新《公司法》取消了原“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等规定,实质上就取消了现行国有股东进场挂牌转让股权时标的公司股东会决议通过的前置环节。因此,在后续办理国有股权转让挂牌申请手续时,标的公司决议文件可能就不再是必要文件了。
但国有股东要转让所持公司股权,正常都需要公司配合办理审计、资产评估之类的工作及提供章程等材料(新《公司法》下标的公司需提供的资料范围,后续另行讨论),一般情况下转让方仍会将相关转让意图及工作安排知会公司和其他股东,如果仍通过股东会决议等形式,就股权转让相关内容形成了股东一致意见,那么基于诚实信用原则,对公司和其他股东仍应具有法律约束力,且应当作为提交挂牌申请的材料之一。当然,转让前的股东会议需要讨论什么内容,将更有利于推进后续转让工作及保障转让方的权利,也值得进一步研究。

 

二、对股东优先权行使规则的影响
新《公司法》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的,应当将股权转让的数量、价格、支付方式和期限等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明确了转让方(而非公司)负有通知义务及通知的具体内容要求。这对现行场内、场外股东优先购买权行使规则的影响包括但不限于:
其一,“股权转让的数量、价格、支付方式和期限等事项”应当系有效通知的必备要素,特别是“价格”事项,如果没有该内容则可能导致通知行为的法律效果无法达到通知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条件及相应法律后果。
其二,在国有股权挂牌转让情形下,虽然挂牌申请时不可能出现“价格”,但将挂牌交易这种价格形成机制及评估备案价格作为转让底价等事项通知其他股东,能不能视为已通知“价格”事项?现行《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22条第二款关于国有股权进场挂牌交易时“通知”等事项可以参照产权交易场所的交易规则,在新《公司法》施行后将如何调整适用,也值得探讨。
其三,在通知了拟挂牌交易事项后,如其他股东不表态或明确不放弃优先购买权的,则在挂牌交易形成市场价格后,应当依法履行通知义务以保障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但如其他股东明确表态放弃优先购买权的,该“事先”放弃意思表示的法律效力如何?如在市场价格形成后又作出反悔或相反的意思表示等,又该如何处理?
在通知了拟挂牌交易事项后,如其他股东同意根据交易平台的交易规则在场内通过竞价方式行使优先购买权,但如果该等股东又没有实际参与场内交易的报名或竞价活动,又该如何处理?由于这些关系到产权交易平台及转让方推进交易的后续工作内容及行为效力,也有必要对现行规则进行完善和明确。
 
三、对进场交易国资监管要求的影响
新《公司法》规定“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这个规定之前就有,本次并没有变化,但值得进一步从实务工作角度来解读。
一方面,公司章程具有内部效力,即对公司、股东及董监高具有约束力。如股东违反章程转让股权,除非获得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同意,否则可能被公司及其他股东否定该转让行为对公司的约束力【参阅(2018)内07民终74号案二审判决书】。因此,在国有股权转让申请时,转让方应当更加仔细地研究章程是否对其股权转让行为作为限制,避免股权转让合同无法履行的不利后果。
另一方面,在特定情况下,公司章程具有外部效力。主要限于法律和行政法规规定由公司章程规定的事项,如公司对外担保等【参阅赵旭东、刘斌《新公司法条文释解》】。同样,公司股权转让亦属于这种由公司章程规定的事项。如股东违反章程转让股权,除非产权交易平台或相关受让方为“善意”,否则也可能需要就股权转让合同无法履行承担相关责任。因此,产权交易平台及交易相对方也需要更加审慎地研究标的公司章程后参与相关股权转让活动,从而避免非“善意”服务或受让而产生不利后果。
另外,新《公司法》仅规定公司股权转让行为的章程限制情形,而没有对于国家出资公司、国有控股公司等特别资本结构公司的股权转让行为,以及银行、保险金融机构等特别业务类型公司的股权转让行为作出限制。如果规定或授权其他法律和行政法规对于某些特别公司的股权转让行为作出限制规定,例如在相关章节中加上“其他法律和行政法规对于公司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等授权性规定,可能在处理特殊类型股权转让工作时的法律依据更为充分。
新《公司法》仅在第七章规定了“国家出资公司组织结构的特别规定”,没有涉及国有股权转让的特别监管要求。如果在国家出资公司或其他国有控股公司的章程中,加入一个类似“公司股东为国有全资、国有控股或国有实际控制公司的,股权转让应当遵守国家相关国有资产监管要求”条款,或许可以将新《公司法》和相关国资监管规定的适用建立起更紧密的联系,从而对违反进场交易原则行为的效力认定和法律后果,提供更多的法律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