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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典型案例:“汽车销售”纵向垄断协议后继诉讼案

2024年6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举行发布会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垄断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及五起近期反垄断典型案例。本期文章将介绍其中一起典型案例,“汽车销售”纵向垄断协议后继诉讼案(案号:(2020)最高法知民终1137号),并讨论该案对理解与适用《解释》及《反垄断法》的参考价值。

 

案情简介

 

2014年7月,缪某向上海逸某汽车销售服务公司(以下简称“逸某公司”)购买涉案车辆。2016年12月,上海市物价局作出处罚决定,认定上某汽车销售公司(以下简称“上某公司”)作为逸某公司的总经销商,与上海地区经销商达成并实施限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最低价格垄断协议,责令其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上一年度相关销售额4%的罚款。缪某认为,其购买涉案车辆时正是上某公司在上海地区普遍实施垄断价格期间,认为其合法权益受到涉案垄断行为的侵害,向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上某公司赔偿其购车损失10000元及维权合理开支,并要求逸某公司对上述损失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以证据不足为由,判决驳回缪某诉讼请求。缪某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基于本案证据,可以认定有关垄断行为和损失,判决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缪某全部诉讼请求。

 

裁判要点

 

1关于反垄断后继诉讼中原告举证责任认定

反垄断后继诉讼是指在反垄断执法机构作出行政处罚后,消费者就垄断行为主张损害赔偿的民事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在二审判决中指出,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构成垄断行为的处罚决定在法定期限内未被提起行政诉讼,或者已被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所确认的,原告在后继诉讼中据此主张该垄断行为成立的,无须再行举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本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在缪某提交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处罚决定书后,仅需要证明逸某公司与上某公司是处罚决定书认定的垄断行为实施者,且因涉案垄断行为而受到损害,即可认定缪某已完成其因逸某公司与上某公司实施的垄断行为而遭受损害的举证责任。

 

2关于损害赔偿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在二审中认定,消费者因经营者达成并实施限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最低价格的纵向垄断协议提起民事赔偿诉讼的,赔偿金额可以依据经营者之间限定的最低转售价格与竞争价格之间的差额计算。缪某购买涉案车辆的价格与行政处罚决定书发布后同款车型的市场价格差额为12000元。二审法院认为缪某主张10000元的赔偿金额具有合理性,予以支持。

 

典型意义

 

本案裁判结果表明,在反垄断后继诉讼中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并作出行政处罚的垄断行为具有证明力,有利于减轻原告举证负担,强化反垄断民事救济。该案为解决反垄断后继诉讼中原告的举证责任问题提供参考,对落实《反垄断法》第十一条和《解释》第十条中关于反垄断行政执法和司法衔接机制的规定具有示范意义。

 

有关法律及司法解释

《反垄断法》第十一条

国家健全完善反垄断规则制度,强化反垄断监管力量,提高监管能力和监管体系现代化水平,加强反垄断执法司法,依法公正高效审理垄断案件,健全行政执法和司法衔接机制,维护公平竞争秩序。

 

《解释》第十条

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构成垄断行为的处理决定在法定期限内未被提起行政诉讼或者已为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所确认,原告在相关垄断民事纠纷案件中据此主张该处理决定认定的基本事实为真实的,无需再行举证证明,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必要时,人民法院可以要求作出处理决定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对该处理决定的有关情况予以说明。反垄断执法机构提供的信息、材料等尚未公开的,人民法院应当依职权或者依申请采取合理保护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