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准必要专利反垄断指引》要点梳理及解读
为预防和制止经营者滥用标准必要专利排除、限制竞争行为,促进市场公平竞争,保护技术创新, 结合国际国内产业发展需求,国家市场监管总局于2024年11月4日印发了《标准必要专利反垄断指引》(以下简称“《指引》”)。《指引》第二十一条明确仅供经营者和反垄断执法机构参考,不具有强制性,其在实践中的指引作用和示范效应有待观察。《指引》共六章二十二条,主要内容包括以下三方面:
一、《指引》提出了良好行为实践
《指引》从市场公平竞争及反垄断监管执法角度,对企业提出新的合规要求,并明确其与认定垄断行为之间的关系。
1、标准必要专利的信息披露。
《指引》第六条规定了经营者的信息披露义务。相对于未参与标准制修订的经营者,参与该制修订程序的经营者应负担较重义务。具体而言,在标准制修订的任何阶段,参与该制修订程序的经营者履行披露义务时需符合及时和充分要求。违反信息披露义务的,将影响后续对经营者行为在相关市场中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认定。
2、标准必要专利的许可承诺。
《指引》第七条规定了标准必要专利权人或其受让人的公平、合理和无歧视承诺义务。公平、合理和无歧视承诺原则是知识产权政策的重要内容,是否违反该原则是认定构成具体垄断行为的重要考虑因素。
3、标准必要专利的善意谈判。
《指引》第八条将公平、合理和无歧视许可条件的达成落实到了具体的谈判程序中,即标准必要专利权人和标准实施方之间应就标准必要专利许可的费率、数量、时限、使用范围和地域范围等许可条件开展善意谈判。同时,基于是否善意是对主观方面的判断,为增强可操作性,《指引》列举了善意的客观判断标准并规定了双方的证明责任。
二、《指引》揭示了高风险竞争行为
《指引》从高风险竞争行为的类型出发,提出了不同类型排除、限制竞争行为的认定方法和考量因素,为企业合法开展业务提供了参考。
1、涉标准必要专利的垄断协议。
《指引》第九至十一条规定了标准制定与实施过程中的垄断协议、涉标准必要专利的专利联营及其他垄断协议等情形。专利联营,也叫专利池,是指多个专利权人将专利权汇集起来,打包提供专利许可。专利联营是标准必要专利许可的主要途径之一,基于其高垄断风险,《指引》采取不完全列举的方式明确了涉嫌垄断协议的考量因素。
2、涉标准必要专利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
《指引》第十二至十八条规定了涉标准必要专利的相关市场和市场支配地位的判断方法。对相关市场的认定,实践中长期存在的观点是标准必要专利本身即构成单独相关市场。但是,《指引》突破了这一传统认定路径,明确技术市场的界定可以在“不同标准之间、不同标准必要专利之间、标准必要专利与非标准必要专利之间以及标准必要专利与非专利技术之间”进行替代性分析。对市场支配地位的认定,需结合标准必要专利的特点。但值得注意的是,在认定标准必要专利权人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时,《指引》采取了推定认定方法,即通常情况下,在标准本身并无替代标准时,标准必要专利权人在其持有的标准必要专利许可市场中,占有全部的市场份额,但是有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3、涉标准必要专利的经营者集中。
《指引》第十九至二十条规定了涉标准必要专利的经营者集中申报情形及审查规定。认定经营者集中的考虑因素有二:一是标准必要专利所覆盖的产品或者服务是否构成独立业务或者产生独立且可计算的营业额;二是标准必要专利许可的方式和期限。
三、《指引》构建了全流程监管体系
《指引》明确提出加强事前事中监管,规定了“主动报告”“提醒敦促”“约谈整改”等监管工具,促进标准必要专利领域的经营者反垄断合规建设。
固法观点
标准必要专利,是指技术标准包含的必不可少和不可替代的专利,也就是企业为生 产技术标准化的产品而不得不使用和不可规避的专利。[1]专利权人依法“垄断”的专有权与标准必要专利在生产技术标准化产品无可规避使用的特殊性相结合,导致标准必要专利权利人大多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甚至有学者认为在涉及标准必要专利的案件中,被许可人所需求的必要专利具有唯一性和不可替代性,相关技术市场上就只有涉案的必要专利[2],故专利权人滥用专利权和市场支配地位实施排除、限制竞争的几率大增,对市场公平竞争带来挑战。为平衡知识产权保护与促进市场竞争,我国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的基础上,颁布施行《禁止滥用知识产权排除、限制竞争行为规定》《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关于知识产权领域的反垄断指南》等部门规章对滥用知识产权的反垄断行为进行规制。在此基础上,国家市场监管总局印发《指引》进一步细化了涉标准必要专利的反垄断指引。
当前,汽车、信息通信以及音视频等大量存在标准必要专利的行业,在标准必要专利许可实施过程中往往涉及反垄断合规问题。从企业经营层面而言,《指引》为企业合规体系建设、合法合规经营提出了新要求。例如,参与标准制修订的企业应当履行其信息披露义务;根据公平、合理和无歧视原则,如无正当理由,标准必要专利权人不得拒绝愿意获得许可的标准实施方,否则可能构成高风险竞争行为。再如,当企业收购的技术资产涉及标准必要专利时,应评估该资产是否产生独立营业额及其是否达到申报标准。我们将持续关注和分享《指引》在实践中的应用和对反垄断执法、司法层面的影响。
注释:
[1]王晓晔:《论标准必要专利的特殊性》,载《中国价格监管与反垄断》,2015 年第 10 期,第 20 页
[2]王晓晔:《论标准必要专利的特殊性》,载《中国价格监管与反垄断》,2015 年第 10 期,第 22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