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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解读丨公司与退休返聘人员之间必然构成劳务关系吗

退休返聘人员的法律地位是劳动法领域的研究焦点,特别在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尚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情况下,如何界定他们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关系,不仅关系到双方的权益,也涉及到法律的适用和解释。

让我们一同走进本期案例,揭开退休返聘人员与用人单位之间法律关系的面纱,深入分析法院如何裁决此类问题,并探讨其背后的法律逻辑和社会影响。

 

案例背景

(参考案例2023-16-2-186-001)

2020年5月20日,马某某入职某物业公司,从事保洁工作,工资约定为每月2,600元,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马某某因受伤在2020年11月23日后再未给物业公司提供劳动,马某某参加了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但尚未领取养老待遇。

2021年7月6日,马某某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马某某与物业公司在2020年11月23日存在劳动关系。某物业公司因不服该仲裁裁决书,向一审法院起诉。

一审法院于2021年10月28日作出判决,确认马某某与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在2020年11月23日存在劳动关系。某物业服务公司提出上诉,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宣判后,某物业公司向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

 

法院观点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争议焦点问题为马某某与物业公司之间在2020年11月23日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从法律规定来看,本案法律适用的一个关键问题是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人员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关系应该如何认定。若单独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项,以劳动者是否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作为唯一标准来判断劳动合同是否终止,假使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不办理退休手续,也不领取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用人单位可能将不得不一直与该劳动者保持劳动关系,直到劳动者死亡或用人单位注销,在这些情形下对用人单位有失公平,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项关于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劳动合同终止的授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明确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可见,上述两个规定并不冲突,而是补充与完善的关系。

本案中,因马某某未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故不能直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本案应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的规定。

从法条规定原意出发,如果因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直接赋予用人单位的劳动合同终止权,在一定程度上也会对劳动者合法权益造成损害,故对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审查,也应该具体需审查劳动者不能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原因是否与用人单位有关。

本案中,马某某并未与物业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双方当事人缺乏建立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根据查明的事实,马某某入职物业公司之前并无固定职业,其自行参加了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目前未能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原因在于其未满60周岁缴费未满15年,即物业公司对马某某未能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并无主观上的过错,故物业公司与马某某之间无法认定为劳动关系,从马某某入职时至2020年11月23日双方形成的是劳务关系。

 

固法评论

 

01

 

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用人单位与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者领取退休金的人员之间建立的关系为劳务关系。用人单位应明确双方之间建立的法律关系性质,在合同中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避免因关系认定不清而产生的法律纠纷。

 

02

 

用人单位在聘用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时,应详细了解其未能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具体原因。如果劳动者因个人原因(如未满缴费年限等)用人单位原因不能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此时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建立的是劳务关系。反之,劳动者因用人单位原因不能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则用人单位存在被认定为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的风险。

 

03

 

即使退休返聘人员与用人单位之间建立的是劳务关系,劳动者在工作时间内因公伤亡的,仍可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进行工伤认定。因此,对于退休返聘人员,用人单位应考虑为其购买商业保险,以保障退休返聘人员的合法权益,并减少工伤事故发生时用人单位可能面临的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