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固法律师事务所

PW & PARTNERS LAW FIRM

案例解读丨旧法实施期间企业违法行为的经济补偿责任认定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三款及《劳动法》第九十一条规定,即便用人单位侵害劳动者权益的行为发生于2008年《劳动合同法》实施前,只要符合旧法规定的支付条件,仍需承担经济补偿责任。这一规则强化了法律对劳动者权益保护的连续性,也对企业用工合规提出更高要求,即无论行为发生时间早晚,均需严格遵循法定义务,避免因历史违法问题引发法律风险。

 
 

案例背景

(参考案例2023-16-2-186-002)

1998年2月4日至2012年2月3日,肖某在某集团公司从事检验工作,后肖某被某集团公司安排在其子公司某工业公司继续从事检验工作。2012年2月4日,肖某与某工业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为三年,即2012年2月4日至2015年2月3日;工作岗位为从事检验工作;实行标准工时制度,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8小时,每周工作不超过40小时,每周休息日为周六、周日。肖某在公司入职的时间是1998年2月。2015年2月4日,肖某与某工业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为2015年2月4日至2018年2月3日,月工资标准为1,250元,其他合同内容与2012年2月4日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一致。

2017年7月29日,肖某以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未安排年休假且未支付年休假工资,未支付高温津贴等理由向某工业公司发出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并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某工业公司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4,400元。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7日作出一审判决,仅判令某工业公司支付肖某经济补偿金27,200元,驳回了肖某的其他诉讼请求。肖某不服判决,诉至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对于劳动合同法实施后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双方并无异议,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劳动合同法实施前即自肖某入职的1998年2月至2008年1月1日前某工业公司应否支付经济补偿金的问题。

第一,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三款“本法施行前按照当时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按照当时有关规定执行”的规定,在劳动合同法实施前,只要当时有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规定,用人单位就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

第二,《劳动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

第三,根据《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劳部发〔1995〕309号)第40条和《劳动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劳动者只要不是在试用期内解除合同,用人单位即应支付经济补偿金。

综上,在劳动合同法实施之前,劳动者因用人单位拖欠劳动报酬而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原二审判决未支持肖某1998年2月起至2008年1月1日止的经济补偿金系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纠正。

 

 
 

固法评论

 

01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对于2008年1月1日《劳动合同法》实施前已建立的劳动关系,若用人单位存在《劳动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拖欠工资、未缴纳社保等侵害劳动者权益的情形,劳动者主张解除劳动合同时(试用期除外),企业需依法支付自劳动者入职之日起至2008年1月1日前经济补偿金。建议企业系统梳理历史用工档案,排查可能触发补偿责任的违法行为,避免因新旧法衔接问题引发争议。

 

02

《劳动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违法行为(如克扣工资、拒付加班费、未缴社保等)是劳动者主张经济补偿金的核心依据。建议企业完善薪酬发放、社保缴纳、休息休假等制度,定期开展合规自查,并通过书面协议、告知书等形式明确劳动关系解除条件。对于处于试用期的劳动者,需注意其主动解除合同的情形虽可免除经济补偿责任,但仍应确保试用期约定、考核标准及程序符合法律规定,避免被认定为违法解除。

 

03

目前司法实践中,全国大部分地区均倾向于不分段连续计算经济补偿金,但部分地区可能存在不一致的观点,建议企业在处理跨地区用工或涉及长工龄员工的经济补偿争议时,提前研判当地司法口径,以合理评估法律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