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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某公司诉前员工商业秘密侵权案

香港某公司诉前员工商业秘密侵权案

关键点:商业秘密侵权案证据组织原告:香港某公司被告一:缪某(曾任原告公司职员)被告二:颜某(曾任原告公司职员)被告三:广州振X电子有限公司(被告一、被告二设立)

关键点:商业秘密侵权案证据组织

原告:香港某公司
被告一:缪某(曾任原告公司职员)
被告二:颜某(曾任原告公司职员)
被告三:广州振X电子有限公司(被告一、被告二设立)

案例简介:
  原告为香港某公司,是娱乐消费产品的批发和贸易商,使用“coinoXXX”网站推销娱乐机械及配件等产品。原告通过多年的努力经营,积累了大量的客户资源,包括Sparkxxx、Dkixxx、Deithxxx、Gillsxxx等并将已经建立起商业往来的客户名单、交易资料作为其重要的商业信息采取了电脑加密、与相关人员签订保密协议等保密措施。
  被告一缪某及被告二颜某自2006年入职原告广州代表处,在原告单位任职期间,均有权限查看原告内部网上与其所有客户历次交易情况的记录,被告一直接负责与客户的沟通工作,在职期间接触了大量属于原告的客户资料信息。
  原告曾与被告一、被告二亦签署了有关保密的《发明及专有资料协议》,约定被告对在职期间知悉的原告的商业秘密进行保密。然而,2009年2月,被告一在未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况下,未经原告许可,擅自与被告二筹备成立“广州振X电子有限公司”并建立网站经营与原告完全一致的业务。
  在被告三经营期间,被告一与被告二还利用其在原告工作期间知悉的客户资料等商业秘密为其谋取非法利益,与属于原告的客户,包括Sparkxxx、Dkixxx、Deithxxx、Gillsxxx等联系并招揽业务。
  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商业秘密,原告为此向法院提起了诉讼。

判决结果:
  法院分析认定原告所主张的四名客户的信息资料符合《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所规定的“商业秘密”的条件,被告曾任原告公司职员,离职后非法利用在原告公司在职期间获得的客户资料,违反与原告签订的保密协议,擅自披露该部分客户资料,并与该部分客户联系招揽业务,法院经过庭审及质证认定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了不正当竞争,侵犯了原告的商业秘密,依法判令被告停止侵权,并依法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固法律师分析:
  如何有效组织商业秘密侵权案的证据?
  在商业秘密侵权案件中,原告所提供证据是否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对方的侵权事实决定了案件的成败。在目前的司法实践中,判定商业秘密侵权的一般原则为“接触加实质相似”原则,即权利人要证明侵权人使用的技术或信息与自己的商业秘密一致或非常接近,同时证明侵权人有接触商业秘密的条件,若侵权人不能提供或拒不提供其所使用的信息是合法获得或者使用的证据,可以认定侵权人以不正当手段获得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以本案为例,证据组织的思路如下:
  第一部分:证明涉案商业秘密的存在以及权属;
  这部分证据主要是主体起诉的合法性以及商业秘密合法存在进行举证,是认定商业秘密侵权的前提。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是“不为公众所知悉”、“能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及“经采取保密措施”。商业秘密的权利人提起诉讼,需对商业秘密符合上述四个构成要件进行举证,这包括提供并证明商业秘密的载体,固定其主张的商业秘密的范围,对权利人请求保护的商业信息不同于公知公用的信息进行释明,举证证明其已经对商业秘密采取了保密措施。
  以本案为例,原告提供了以下材料证明其商业秘密符合法律规定: 
  1、公司董事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拥有“coinoXXX”网站的经营使用权; 
  2、“coinoXXX”网站网页; 
  3、“coinoXXX”网站后台管理系统中的客户资源列表,包括涉案的四个被泄露使用的客户信息;进入网站后台管理系统需要密码,不能从一般公开的网页获得; 
  4、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发表及专有资料协议》,约定被告对其所知悉的原告的商业秘密要承担保密责任;
  5、由于本案的商业秘密是原告所保有的客户名单和联系方式,为了完善证据的真实性及可信度,原告还提供了其与客户之间的产品咨询往来邮件、付款交易记录、邮寄货物的投寄底单、货物装运发票、银行交易记录、原告与客户之间的历史交易明细表,证明交易真实;以及客户向原告支付货款的银行交易记录公证书,证明客户主体真实;
  第二部分: 证明被告因职务便利可以接触到原告的商业秘密;
  实践中,一般侵权人曾为权利人的员工,或者是权利人的竞争对手。按照“接触加实质相似”的判断标准,权利人需要承担证明侵权人有接触到其商业秘密的机会。
  本案中,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明被告有机会接触到原告的商业秘密: 
  1、被告的《劳务派遣合同》及《雇佣协议》等,被告就职于原告公司时,可以接触到原告的商业秘密; 
  2、被告使用过的电子邮箱地址证明。
  第三部分:证明被告侵权行为和损害后果的证据; 
  根据“接触加实质相似”的判定标准,在对被告有条件获得(接触)加以证明后,还应对被告获得并非法使用与原告的商业秘密相同或非常相似进行举证。而且要证明侵权行为的成立,按照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认定侵权人的行为构成侵权除加害行为外,还要求对损害结果及加害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进行证明。本案中,原告对此提供了以下证据: 
  1、被告三的网站内容公证书,及原告“coinoXXX”网站销售的产品目录,证明被告开展与原告构成竞业的商业活动; 
  2、被告与属于原告的客户如Sparkxxx、Dkixxx、Deithxxx、Gillsxxx等的联络邮件,证明被告向原告的客户兜售与原告相同或类似的产品; 
  3、被告三的网站的首页、产品目录、联系信息及公证翻译本 
  4、原告因维权而遭受的损失的公证费、律师费等发票;
  在证据的准备过程中,除按照上述思路进行证据准备外,结合本案的特点还应该注意以下几点,原告是香港企业,按照中国大陆的法律法规的要求,来自于境外及港澳台的证据均需要在证据来源地履行公证认证程序。
  此外,证据的当庭演示也是本案胜诉的关键。在本案的庭审过程中,原告在庭上演示,进入原告的“coinoXXX”网站,输入用户名和密码进行登录,证明了原告拥有这些客户资源,并对网站采取了保密措施;随后进入了原告的总经理的邮箱,证明被告与原告的客户进行过商业联系招揽生意,并由原告的客户转发给原告;原告继续演示其提供的其与客户之间的付款记录及发货记录,增强了证据的可信度。被告在庭审上也承认确实在原告处任职过。
  最后,法院根据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及庭审质证查明的事实,认定被告一在原告任职期间有机会接触到原告所主张的四名客户的信息资料,被告三公司的经营范围与原告公司的经营范围存在较大的重复,并且认定了保存原告总经理电子邮箱中的电子邮件的真实性,从而认定三被告共同参与实施了侵犯原告商业秘密的行为,应当共同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