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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某公司诉前员工商业秘密侵权案

梁某诉戴某不当得利案

关键点:不正得利的构成要件和实践认定

一、案情事实
 
  2011年1月10日,梁某向戴某购买货车一辆,双方就车辆买卖事宜签订了一份简单的《协议》。《协议》约定:1、车辆从2011年1月10日下午开始移交;2、凡有关交通事故、违章处罚问题从2011年1月10日为界线,凡2011年1月10日前(有关违章事故)均由戴某负责,2011年1月10日后所属问题均由梁某所负责。双方另口头约定,车辆转让款为8万元,由梁某于7日后支付。
  戴某于2011年1月10日当天将车辆交付予梁某。 
  2011年1月15日,梁某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双方就该交通事故负同等责任; 此时,梁某与戴某尚未办理车辆过户手续,交强险被保险人亦仍为戴某。 
  2011年3月,梁某自行与受害者家属达成损害赔偿调解书,约定:1、梁某一次性赔偿19万元给受害人家属,双方就了结此事故;2、以上费用当场支付;3、双方在经济赔偿达成协议,日后不追究对方责任,签名生效。后梁某基于调解书向受害人家属赔偿19万元。 
  2011年4月,戴某作为被保险人,取得保险公司理赔的交强险保险金近12万元。 
  2012年6月,梁某以戴某不当得利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戴某返还保险公司赔付的交强险保险金及利息,并将保险公司列为第三人。

二、一审判决情况
  一审法院根据《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以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的规定,认为交强险的赔偿对象是交通事故的受害人,梁某基于其与受害人家属达成的调解协议,已履行支付赔偿款的义务,要求取得保险公司支付的交强险赔偿金的权利,是合法、合理的。戴某虽然是交强险的被保险人,但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并未支付赔偿款给受害人家属,取得交强险赔偿金缺乏法律依据,属于不当得利,判决戴某向梁某返还交强险赔偿金及利息。

三、固法律师评析 
  1、戴某依法取得交强险保险金,且没有造成梁某损失,不属于不当得利,一审法院以不当得利为由判令戴某向梁某返还交强险保险金值得商榷。
  根据《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所谓不当得利,系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行为。戴某依法取得交强险保险金,并不构成梁某诉称的不当得利行为,理由如下:
  首先,戴某取得交强险保险金有合法根据,不属于不当利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保险公司可以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在发生交通事故时,戴某为事故车辆交强险的被保险人,戴某当然有权依据法律规定取得交强险的保险金。在一审庭审中,第三人保险公司亦明确表示交强险保险金是赔付给被保险人的,戴某作为被保险人合法取得的保险金,不属于不当利益。
  其次,梁某没有取得涉案保险金的依据,在本案中没有损失。梁某驾驶车辆造成受害人死亡,在未经当时作为车主的戴某参与的情况下,自行与受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赔偿义务,是依法承担其应负责任,梁某并不因为其向受害人家属支付赔偿款的行为而当然有权取得交强险保险金。受害人家属在调解协议中并未同意由梁某取得交强险保险金,也没有承诺放弃追究戴某的责任以及对交强险保险金的追索;而戴某未参与调解,也从未同意由梁某取得交强险保险金。
  所以,梁某没有取得涉案保险金的依据,也不会因戴某取得交强险保险金而有任何形式的损失。
  2、本案实质上属于合同纠纷,系双方合同约定不明导致的争议,本案在合同纠纷的框架下能够得到更好地解决。
  在本案中,梁某向戴某购买车辆,并就车辆买卖事宜签订了相应的《协议》,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但双方签订的《协议》仅简单约定了车辆交付时间以及交通事故责任的承担原则,对于购车款的支付、以及在本案的情况下交强险保险金的归属均没有明确约定,由于双方合同约定不明而导致本次纠纷产生。而在本案中,戴某之所以不愿意向梁某交付交强险保险金,也正是因为梁某一直未向戴某支付购车款。本案以合同纠纷之诉审理,同时解决购车款的支付以及交强险保险金的归属问题,更有利于解决双方当事人的纷争,达到解纷止争的目的。

  综上,在民事诉讼中,准确地确认案件的法律关系以及案由,对于案件纠纷的合法及有效解决具有重要意义。在本案中,梁某虽与受害人家属达成了调解协议并支付了赔偿款,但戴某作为被保险人依法取得交强险保险金,不属于不当利益,并不符合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一审法院以不当得利为由,判决戴某向梁某返还交强险保险金及利息,该判决值得商榷。事实上,双方当事人间纠纷的根源在于车辆买卖合同约定不明,如将该案作为合同纠纷之诉处理,相信能够更好地查明本案的事实真相,有效地解决纷争,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相反,如果仅简单地以梁某支付赔偿款,戴某获得保险金等事由,而忽视法律规定及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机械套用不当得利,则既有适用法律错误之嫌,也不利于纠纷的解决。